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92號
TYDV,109,簡上,92,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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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劉振棟 


被 上訴人 林游玉蘭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字第19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桃園市○○區○○路○○○號一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萬貳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7 年10月1 日起,向伊 承租門牌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2,000元(下稱系爭租 約),租賃期間已於108 年9 月30日屆滿,被上訴人仍未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且尚積欠伊1 個月之租金32,000元,故伊依 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求為:㈠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2,000元之判決 ,並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伊每月皆按月繳納房租,卻因被上訴人逃漏稅 導致伊須補繳綜合所得稅並遭罰款共計160 萬元,伊認被上 訴人應負擔三分之一責任計60萬元,故伊依民法第184 條對 被上訴人有6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 請求之系爭房屋租金及不當得利金額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108 年10月1 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2 ,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全部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於108 年9 月 30日終止,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1 個月租金32,000元未支付 ,上訴人簽約時交付被上訴人押金64,000元,被上訴人尚未 返還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 、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已於108 年9 月30日因 租期屆滿而終止,依前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對不動產 具權利之人,此時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租約已於 108 年9 月30日終止,則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取得使 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或為收益行為,被 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㈡上訴人雖提出上開抵銷抗辯,然依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函查結果,並無上訴人因系爭房屋租金遭補稅及罰款之紀錄 ,有該局回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93頁),此外上訴人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尚難憑採。
㈢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 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 之押租金,無須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亦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 何,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判決同此見解)。上訴人簽約時交付被上訴人押金64,000元 ,被上訴人既尚未返還,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所交付之押



金就其所積欠租金及不履行如期搬遷義務所生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應發生抵充效力,是除抵充最後1 個月租金32,000元以 外,尚得抵充108 年10月份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經抵充 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以32,000元計算之不當 得利。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2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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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