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滙業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哲
訴訟代理人 王御戎
被 上訴人 楊詔全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字第5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匯業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業公司)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楊詔全於民國107 年10月13日委託匯業公司銷售 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房屋及坐落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898 萬元,並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楊詔全於同日另簽立編號ED0178232 號之委託事項變更 契約書(下稱變更契約書A )將銷售總價降低為750 萬元 ,及簽立編號ED0178233 號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下稱 變更契約書B )並以其上記載銷售總價832 萬元作為對外 議價手法。
㈡嗣原審之另一原告彭志強於107 年11月12日出價765 萬元 ,已超過委託銷售總價750 萬元,匯業公司並於107 年11 月12日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代理收受彭志強交付 之10萬元定金,則買賣契約已成立,詎楊詔全拒絕簽約, 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民法第56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給付委託銷售總價750 萬元之4 %之服務 報酬即30萬元等語。
㈢並於原審聲明:楊詔全應給付匯業公司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楊詔全則以:
㈠伊於107 年10月13日與匯業公司員工王御戎簽立系爭契約 後,因王御戎為友人之弟且一再拜託降低委託銷售總價, 伊才簽立變更契約書A 將總價降為實拿750 萬元而匯業公 司不收取服務費。惟伊隨即認為750 萬元過低,而提高為 實拿800 萬元並加計4 %服務費即32萬元,始另簽立變更
契約書B ,故約定銷售總價為832 萬元。
㈡因簽約過程相談甚歡,伊未想到要取回變更契約書A ,詎 王御戎擅自塗改簽立變更契約書A 之日期為107 年10月27 日,且擅自收取彭志強之定金,因彭志強出價765 萬元未 達伊委託銷售總價832 萬元,買賣契約自不成立,匯業公 司請求服務報酬為無理由,縱認可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 語置辯。
㈢並於原審聲明:匯業公司第一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匯業公司敗訴之判決,匯業公司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楊詔全應給付匯業公司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楊 詔全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原審另一原告彭志強經原審 判決敗訴後,未提起上訴,因原審原告間無不可分之關係, 故彭志強敗訴之部分已確定,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為㈠本件委託銷售總價為750 萬元或832 萬元?㈡ 匯業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及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楊詔全給付服務報酬,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㈠本件委託銷售總價為832 萬元。
1.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買方出價達於委託價 額時,甲方(楊詔全)同意乙方(匯業公司)無需再行 通知甲方即可全權代理收受定金。」,第8 條第3 項第 3 款約定:「乙方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 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時,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支付 委託銷售價百分之四服務報酬」(原審卷第9 、10頁) 。
2.經查,兩造不爭執楊詔全於107 年10月13日同日依序簽 立系爭契約、變更契約書A 、B ,委託銷售價格分別為 898 萬元、750 萬元、832 萬元,嗣匯業公司員工王御 戎將變更契約書A 之日期更改為107 年10月27日等情, 有上開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 至13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25 頁),自堪信為真實。惟最後 之委託銷售價格為何,兩造陳詞尚有不同。
3.證人王御戎於原審具結證稱略以:898 萬元是作為開價 或網路行銷使用,832 萬元是含仲介費的底價,750 萬 元是委託人要實拿到不含服務費的最低價格。如果我們 先將750 萬元交給公司,價錢都會由買方殺價,故改為
832 萬元交出去,讓買方看我們的價錢。變更契約書A 的日期是我更改的,公司通知我已經有人付斡旋金,經 楊詔全同意,我才於107 年10月27日修改後交給公司, 我忘記我是打電話或以LINE電話詢問楊詔全,沒有再簽 書面。107 年11月12日匯城店長告知我彭志強出價超過 750 萬元,我當天即通知楊詔全,並由匯城業務員吳峻 緯轉收做定金,楊詔全要求退回定金,我於107 年11月 13日與楊詔全聯絡,楊詔全表示可以拿到750 萬元確實 高於附近行情,他可以接受,107 年11月14日我再告知 楊詔全買方出價是765 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26 至128 頁)。
4.王御戎雖證稱未將記載750 萬元銷售總價的變更契約書 A 交給公司是怕被買方殺價,故改為832 萬元交出去云 云,然系爭契約記載委託銷售總價898 萬元,既已足以 作為開價或網路行銷使用,何須再多寫一張讓買方殺價 的變更契約書給買方看?再者,變更契約書A 、B 均為 107 年10月13日書寫,且編號順序為變更契約書A (75 0 萬元)在先、變更契約書B (832 萬元)在後,王御 戎卻將變更契約書A 的日期塗改為107 年10月27日,有 欲蓋彌彰之嫌,則楊詔全辯稱是書寫750 萬元後,隨即 認為價格太低才再寫832 萬元等語,應可採信。王御戎 雖證稱塗改日期經過楊詔全同意云云,然楊詔全倘於10 7 年10月27日已同意委託銷售價格為750 萬元,王御戎 何需另於107 年11月13日再行向楊詔全確認實拿750 萬 元可以接受?王御戎證詞顯有矛盾,不可採信。 5.匯業公司再主張依楊詔全於107 年11月14日以LINE訊息 向王御戎表示同意出售及安排簽約時間云云,經查,楊 詔全雖稱:「嗯,OK的,你可以幫我問賣價多少,跟簽 約日期都決定了嗎?」(本院卷第16、17頁),然上開 對話之前,並未出現價格,嗣王御戎答覆買方出價765 萬元後,楊詔全立即以電話聯絡王御戎,顯示楊詔全未 曾同意以750 萬元作為底價或以765 萬元成交之情形。 況且,倘兩造真意為楊詔全實拿750 萬元,則買方出價 765 萬元,扣除本件匯業公司請求之服務報酬30萬元, 楊詔全僅實拿735 萬元,顯然與兩造真意不符,更能證 明匯業公司主張委託銷售總價為750萬元與實情有違。 6.依上所述,本院斟酌楊詔全簽立系爭契約、變更契約書 A 、B 之情形,及簽約後兩造就本件委託銷售事件之聯 絡情形,認為本件委託銷售總價應為832 萬元。 ㈡買方彭志強出價765 萬元,既未達委託銷售總價832 萬元
,匯業公司自無權代為收受定金,買賣契約並不成立,楊 詔全亦無與買方簽約之義務,從而,匯業公司請求銷售總 價750 萬元之4 %之服務報酬即30萬元,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匯業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及 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楊詔全給付匯業公司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駁回匯業公司之訴,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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