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票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李王金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洪佳玲、許文哲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核 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聲請人李王金女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並請聲請人於聲請狀補簽章,另請撤回對洪 佳玲之請求(洪佳玲於發票時,為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又 系爭本票上並無相對人洪佳玲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表明 允許相對人洪佳玲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又依票據法第12 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票得請求自「到期 日」起算之利息。台端聲請狀聲請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欄」起算利息,惟附表中該欄「空白」未記載,請具狀表明 本票台端欲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註:請求起息之日期,須 在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以後(包括到期日當日),方能 起算利息)。經本院民國109 年11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 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 年11月20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僅於聲請狀補簽名、陳報許文哲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其餘應補事項皆未補正, 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