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票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李王金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佳玲、許文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請於聲請狀補簽章。
二、本票原本。
三、請提出聲請人李王金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
四、請撤回對洪佳玲之請求(洪佳玲於發票時,為未成年人
且尚未結婚。又系爭本票上並無相對人洪佳玲之法定代
理人簽名或蓋章表明允許相對人洪佳玲簽發系爭本票之
意旨)。
五、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
票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台端聲請狀聲請自
「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欄」起算利息,惟附表中該欄「
空白」未記載,請具狀表明本票台端欲請求之利息起算
日。(註:請求起息之日期,須在系爭本票所載「到期
日」以後(包括到期日當日),方能起算利息)。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