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劉德壽
相 對 人 劉邱還妹
關 係 人 劉德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劉邱還妹(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劉德壽(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4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邱還妹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劉德殿(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劉邱還妹之三子,相對人因 二次中風、腎衰竭、腦部大範圍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 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子劉德 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陳炯旭診所之鑑定醫李明儀前訊問相對人之109 年10 月21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坐在輪椅上,插有鼻胃管,經重複 叫喚後睜開雙眼,惟對於本院請其指出兒子所在位置及閉上 雙眼等指令均無回應)
㈣陳炯旭診所109 年10月30日旭字第1090911-1 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腦中風、血管性失 智症」之個案,四肢無法明顯移動,需協助翻身、按摩、抽 痰。需經鼻胃管灌食,使用導尿管、尿袋。日常進食、移位 、沐浴、更衣、如廁等,都需人協助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 。意識嗜睡,經反覆叫喚後,雙眼有短暫睜開,數分鐘後又 再閉上,沒有視線接觸,偶爾會不斷搖頭,原因不明,沒有 口語表達,偶爾會發出呻吟聲音,無法配合簡單口頭指令,
亦無法指認家屬身分,無經濟活動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 無健康照顧能力。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該疾病狀態未來改善機會幾無。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9 年10月5 日桃林字第1091211 號 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相 對人配偶已歿,育有四男一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三子,關係 人劉德殿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現與相對人次子劉德麟及劉 德麟之長子同住,由相對人子女聘請已嫁至臺灣且有照護經 驗之越南籍人士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每月看護費用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營養品、生活與醫療耗材費用約1 萬2 千 元,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支付,相對人之事務則由聲請人 與聲請人配偶主責。相對人目前受照顧之情況良好,聲請人 、關係人復均表明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之職務,除經陳明在卷,並提出同意書可憑,且據相對人 長女劉美蓉、次子劉德麟、四子劉德運推舉同意聲請人及關 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提出同意書在卷可佐。本件聲請人 及關係人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而按其知識、經驗 、能力,亦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 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