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能德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能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為:「現行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 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81條第 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
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 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 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 4 項就此亦有明文規定。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可處分所得 ,係指債務人之收入,扣除稅金及社會保險之餘額,則可處 分所得之範圍自應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之收入 項目及金額為據(司法院民事廳100 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消債條例專題)第5 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8 年8 月 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04 號裁定自109 年1 月17日下午5 時起開 始清算。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 號進行清算程序,而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資產表、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結 果所示,聲請人名下僅有82年出廠之汽車1 輛及88年出廠之 機車1 輛,因均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機 車使用折舊年限,應視為不易變價之財產,此外並無其他財 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6 月30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 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 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次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審認 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 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2、本件聲請人自陳其自107 年4 月起,因中風而無法工作, 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3,628
元、租金補助1,600 元、慈濟補助4,000 元,國民年金4, 200 元,另曾領有一次性之急難救助金5,000 元,平均每 月收入為9,645 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1頁),並提 出存摺內頁影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消債清 卷第34頁、第4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 投保資料及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 示(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8頁、第20頁),聲請人於107 年 所得為0 元,且自99年起即無任何勞保投保紀錄,堪信聲 請人所述為真實。是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仍有固定收入為9,645 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 序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有三餐費用7,000 元、交通費 274 元、醫療費600 元、租金3,500 元、健保費562 元、 電費100 元、電話及網路費1,000 元、雜費500 元,共計 13,536元。而衡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 年度桃園 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為18 ,337元,是以上開金額作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數 額,尚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以其平均每月所領補助款9,645 元扣除其自己每月所必 要生活費用13,536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 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準此,本件 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 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 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尚未屆退 休年齡仍有工作能力,且日後亦有遺產繼承之可能,故應 不予免責云云。然聲請人將來是否有工作能力及收入,並 非消債條例所規定其得否予以免責之事由,且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主張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 明聲請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債權人前開 主張,洵屬無據。
3、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依聲請人所
稱其每月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均入不敷出,恐有 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云云,惟 其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之立即事證以供審酌,尚難僅憑債權人之主觀臆測即 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 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應認聲請人並 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 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 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姿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