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勝康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彭勝康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彭勝康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 ,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後因於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 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陳報其於107年開始從事自營 烤鴨販售,每月營業額7萬8,000元,扣除營業成本後,每月 淨利約2萬6,0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7頁;本院卷第18頁) ,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租金、水電瓦斯費、加油發票、 生鴨成本、醬料等費用收據為佐(見調解卷16-1頁、本院卷 第24至62頁),堪認聲請人經營烤鴨販售,平均每月營業額 應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 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7月8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 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 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 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9年5月14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陳報債權總 額為1萬7,469元(見調解卷第54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陳報債權總額為4萬2,910元(見調解卷第57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總額為10萬7,749元(見調解卷第5 9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萬4,5 43元(見調解卷第61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額為14萬748元(見調解卷第63頁)、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陳報債權總額為9萬8,283元(行政罰鍰,見調解卷 第69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2萬4,86 2元(見調解卷第72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額為16萬4,675元(見調解卷第78頁)、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8萬590元(見本院卷第70頁)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書所示其債 權額為2萬9,000元,見調解卷第12頁背面)。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切結書等件(見調解卷第7、14頁;本院卷第6 4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汽車4部(聲請人陳稱其中3部 已典當予當鋪)。
⒉收入來源部分:
①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7年5月至109年4月止,聲請 人陳稱其該期間均自營烤鴨販售,每月營業額約7萬8,000元 ,扣除營業成本後,每月淨利2萬6,000元等情(見調解卷第 7頁;本院卷第18頁),業據提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證明切 結書及營業成本費用證明等件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15至18 頁;本院卷第24至62頁),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 入所得計為62萬4,000元(26,000元×24月)。 ②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稱其仍從事烤鴨販售營業,總營業 額、成本及淨利均如前述,是本院即以每月2萬6,000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清算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另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亦有規定 。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1萬8,337元(見調解 卷第7頁),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應認合理。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7,66 3元(2萬6,000元-1萬8,337元=7,663元)可供清償債務。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49歲(60年6月出生,見調解卷第19頁 ),其債務總額逾144萬元,倘以其每月所餘7,663元清償債 務,至少須15年以上始得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於另加計 每月高額之利息後,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 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必將更為 延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是 本院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