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洪至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本院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債權人部分:原審雖認抗告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為債務人不免責裁定,惟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合理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95,992 元(24,833 元×24個月),則依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 得數額1,633,810 元,餘額應為1,037,818 元(抗告狀誤 載為1,037,808 元);又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將 名下保單解約並花用殆盡,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除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外, 應再詳查是否有該條其餘各款情事;況且債務人目前約46 歲,仍具還款能力以清償債務,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而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即債務人部分:原審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 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506,530 元,核與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所認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429,216 元不同,且債務 人所提更生方案已高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最低清償保障 數額,符合更生認可之盡力清償數額,故原審顯有審查標 準不一之違誤。又債務人實際收入為每月31,000元,扣除 更生裁定認定之必要最低生活數額31,870元後,顯已無餘
額;且原審亦已認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消費固有 可議之處,惟尚不足以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諭知不免 責。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而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等 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於105 年2 月23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於105 年5 月27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92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能 依消債條例規定獲得可決,亦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之要件,乃由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 自107 年10月12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名下原於英屬 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
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據債務人於104 年8 月14日辦理契 約終止,保單解約金11,982元已用於支應生活費用而無餘額 ,認定該保單解約距裁定開始清算時已逾3 年,此外,別無 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09 年1 月7 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止,並於109 年2 月3 日確定。嗣因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經本院 以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裁定認債務人應不免責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
四、再查:
(一)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 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 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 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 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 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 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 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 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 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 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 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 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 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之時。本件債務人於105 年2 月23日聲請更生,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期間,揆諸前揭更生聲請即視 為清算聲請之規定,應以103 年2 月至105 年1 月為其清 算前2 年內之期間。
2、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更生時之實際收入每月31,000元,於
扣除更生裁定認定之必要最低生活數額31,870元後,顯已 無餘額,且原審就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顯有審查標準不 一之情云云。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係任職於 南鎮商行即張月婷(下稱南鎮商行)擔任店長,每月收入 扣除勞健保後實領31,000元,業據其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程序中陳報在職證明書、攤位及工作情形現場照片 等相關資料為憑(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95、127 、128 頁 ),並於106 年9 月14日所提更生方案中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記載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8 67元(包含伙食費5,100 元、交通費600 元、雜支1,800 元、父母扶養費5,000 元、子女扶養費5,367 元,見司執 消債更字卷第146 頁),則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與依 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尚餘13,133元( 31,000-17,867=13,133),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可堪認定,故債務人上開主 張自非可採。
3、又依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見司 執消債清卷第55頁),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506, 530 元(計算式:1633,810-1127,280=506,530 ),債 權人稱餘額應為1,037,818 元云云,應有誤會。而債務人 聲請更生時所認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雖為429,216 元(17,884x24 =429,216 ),然此僅係本院以自104 年 10月迄105 年3 月債務人收入324268元,暫以每月收入約 64854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46,970元後,聲請人每月應有 餘額17884 元(計算式:64854 -46970 =17884 )計算 所得,依債務人自行陳報之上開資料,聲請清算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為1633,810元,原審以該數額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以506,530 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並無違誤。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任何金 額分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足認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是抗告意 旨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存在:
依債權人109 年2 月3 日陳報關於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 細表所示(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26 至146 頁),債務人
除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103 年2 月至105 年1 月)之 103 年11月12日至104 年9 月8 日期間有於昇億銀樓消費 多筆1 萬元至9 萬元不等金額、於103 年11月16日至104 年6 月21日期間在家樂福3C中正店及中華店消費數十筆18 ,550元至12萬元不等金額、於104 年1 月15日在神腦國際 各消費6,990 元及8,900 元、於104 年5 月5 日在燦星國 際旅行社消費6,464 元外,尚有定期在Apple iTunes、Go ogle Garena Games 等數位娛樂平台儲值扣款之紀錄,且 由債務人前述消費之時間、次數、金額等情以觀,尚難認 屬一般通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及費用,其在購物之消費金 額部分顯然已逾越生活所必需範圍,而有奢侈浪費之情形 ;又債務人明知經濟不佳,入不敷出,竟仍未衡量自身之 償債能力為前開消費,且係在尚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 信用卡債務情形下,再度持卡數次進行過度消費,而依債 務人斯時收入狀況,猶須扶養其雙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 當自知經濟信用不佳時,理應盡力降低所有支出,自不能 與一般未負債者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是債務人對上述 消費並無支付清償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不應有先使用 ,嗣有能力就付款,無能力則不予理睬之投機心態,終累 積欠款至無法清償之地步,堪認債務人消費逾越可得支配 之所得而有浪費投機之舉甚明。從而,依原審裁定第4 頁 記載「(二)此外,. . . 惟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4 款不免責之事由,已認定如前」及「五、綜上所述, 債務人. . ,且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有奢侈浪費 」等語,堪認原審亦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原審裁定中謂「惟卷內尚 無足夠事證足應認其數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 ,尚不足依該款事由諭知不免責。」等語,應屬誤載。債 務人主張其無該條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乙節,即有誤會 ,並不足採。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應不免責 之情事存在:
1、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或開始更生後所提更生 方案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就財產目錄未列有財產 ,嗣經司法事務官查得債務人名下有友邦人壽公司之保單 價值11,982元,故認債務人之行為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及債務人於104 年8 月14日將保單解約,復將保單解 約金花用殆盡,此舉亦違反同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之情形 等語。
2、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就其名下財產狀況雖未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抑或更生方案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 為任何記載,然其於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 查後已遵期檢陳「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核發 之保險紀錄查詢結果表,並請求函詢友邦人壽公司關於其 名下有效保單之相關資料(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51 、15 2 頁),嗣亦據實填載於進入清算程序所提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中,且陳稱已解約領取用以支應生活週轉完 畢(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55、100 頁),是債務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形。
3、又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⑴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 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消債條例第94條第1 項及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即105 年5 月27日前之104 年8 月間就友邦人壽公司投 保之保險契約申請契變終止,領取之解約金為11,982元( 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58 頁),依上開規定,債務人就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就該保單,並未喪失管理及處分 權限,故其自行終止保險契約並領回解約金之時點難認已 構成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是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 第134 條第2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可堪認定。(四)至債權人猶執前詞以債務人目前年約46歲,仍具工作及還 款能力以清償債務云云。惟該抗告意旨乃債務人於前置調 解債務清理程序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與清算程序終結後依 消債條例規定裁定是否免責之認定無關,是債權人此部分 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 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即 應不免責。是原審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於法洵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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