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陳文貴
相 對 人 李張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9 月
22日109 年度司票字第5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 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但本票為有價證 券,依法必須確有提示之客觀行為方生提示請款之效力, 然相對人實際上根本沒有踐行此項程序,僅空言到期日後 提示云云,為此在未查明相對人有無提示前逕行認為已生 提示請款效力而准行其強制執行,殊未妥適,自難謂正當 。
(二)抗告人為代第三人青山綠水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青山綠水公司)總共向第三人李運華借款新臺幣(下同) 2 億900 萬元,及該公司急需資金向第三人蔡進坤借款 3,900 萬元,合計3 億2,900 萬元,因借款金額及其利息 過於龐大,已超出該公司之還款能力,並經股東決議同意 出售該公司,且借貸屆期該公司未能順利出售,以致抗告 人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上館段1 萬多坪的土地遭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拍賣,以上借款均係抗告人簽具支票,向友人 調度挹注青山綠水公司帳戶內,而未要求全體股東簽發本 票具名擔保;並於106 年8 月16日向第三人即青山綠水公 司股東購買該公司百分之10股份,抗告人與第三人即相對 人之配偶李文貴購買百分之3.5 之股份,李運華購買百分 之3 之股份,抗告人與李文貴、李運華並簽立購買股權合 作協議書,相對人明知向她調度上街資金內有李文貴所含 股份百分之3.5 及李運華百分之3 股份,然聲請本票裁定 時並未縮減聲請金額,並要求抗告人負擔全部金額實屬不 當!抗告人原本寄望處分青山綠水公司後,能迅速全部償 還相對人,起因為李文貴處分青山綠水公司不當,遭受重 大損失情何以堪!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認為原裁定不僅有未查明相對人提示與 否之瑕疵,且有助長相對人濫用票據權利之情形,爰依法 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4條第1 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 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 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 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84 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的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依其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的生效要件,而合 乎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的要件。
(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查明相對人有無提示系爭本票請求 付款云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關於相對人未曾提示的事 實,抗告人應負舉證責任,但是抗告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 來證明這項主張,本院就只能認定,相對人已經提示系爭 本票。此部分抗告意旨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三)抗告意旨圍繞著青山綠水公司的金錢來往跟股權交易講的 那一堆,跟本票裁定的要件無關。在本票裁定的程序裡, 本院的權限與職務,就是判斷相對人拿出來的本票,合不 合乎本票裁定的要件,其他的根本管不著。如果抗告人基 於這些事實有所主張,應另循管道處理,那不是本件非訟 程序所能審究的。此部分抗告意旨也是於法無據,並無可 採。
(四)原審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 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爰依上 開規定確定本件程序費用額1,000 元(即抗告人繳納之抗告
費)由抗告人負擔如主文第2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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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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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6 月5 日│2,282,456元 │未載 │108 年6 月5 日│TS三七四00一│利息均按週年利│
│ │ │ │ │ │ │率百分之6 計算│
│ │ │ │ │ │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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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6 月5 日│408,088元 │未載 │108 年6 月5 日│TS三七四00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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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6 月5 日│80,000元 │未載 │108 年6 月5 日│TS三七四00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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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6 月5 日│5,129,500元 │108 年12月31日│108 年12月31日│TH五八三八二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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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11月12日│2,258,898元 │未載 │108 年11月12日│WG0三二五一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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