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宏祥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松明
相 對 人 陳萬謙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9日本院109 年度勞執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者,依同法第3 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 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 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 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 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 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調解成立在案,抗 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8萬5,250 元、 工資107 萬9,420 元,合計146 萬4,670 元,分三期給付, 第一期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前給付30萬元,第二期於109 年7 月31日前給付50萬元、第三期於109 年11月30日前給付 66萬4,670 元,並均以匯款方式匯至勞方原薪資帳戶內,若 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另抗告人應於109 年3 月30日前分別提撥勞工退休金2 萬2,104 元至相對人於勞工 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提繳勞工保險費4,032 元至勞工保險 局。詎抗告人於約定履行期限屆至後,僅履行上開第一期給 付30萬元,其餘給付迄今均尚未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無意願給付其餘款項,僅因疫情 加重,導致引資延宕,故未能如期履行,倘依相對人聲請逕 為強制執行,將使抗告人財產遭查封、拍賣,勢必難以回復 原狀,引資將無望,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置辯。四、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勞資爭議,業據相對人提出109 年1 月31日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指定
匯款帳號存摺封面及其內頁等件為證,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9 年8 月21日桃勞資字第1090067074號 函所檢附之兩造於109 年1 月31日達成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及其相關資料、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9 月9 日保退二 字第10913170140 號函所檢附之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等件到院供參,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 強制執行之情形,抗告人既未依本件調解方案為全部履行, 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就抗告人尚未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應 屬有理。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前揭資料為形式上判斷,據 此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人雖辯稱業已覓得金援云 云,應於日後自行與相對人成立調解或循其他法律途徑處理 該爭議,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