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105號
TYDV,109,小上,105,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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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訴訟代理人 林芝余律師
被上訴人  張宸源 
法定代理人 鄭光育 

法定代理人 張鴻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民
國109 年8 月13日109 年度桃小字第125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 ;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 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依上訴意旨 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二審法院認 上訴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同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在 準用之列)、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 ,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3 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



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 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可參);事 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 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決參照)。是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既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附理由」之判決 違背法令之事由,不論該等主張是否有據,仍應認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 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是其提起上訴,已具 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在民國108 年11月14日起至108 年12月7 日止之期間內,透過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 第707 分公司之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所設置之i-bon 多媒 體事務機,連續與上訴人成立網路線上買賣交易,以總金額 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多次購買系爭貝殼幣時(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年,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故 在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前,系爭買賣契約即處於效力未定之狀 態,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拒絕同意,而不生效力,則 上訴人受領該1 萬元之買賣價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 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爰訴請如數給付並加計按 週年利率5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 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事,應予廢棄:
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而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 項 已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 ,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同條第5 項則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 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另行政院 公告之「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下稱系爭事項),則係依據上開消保法規定而定之, 於107 年10月8 日公告,於108 年1 月8 日生效,依據上開



消保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應構成雙方契約之一部分。又經行政院公告之系爭事項 第1 點第2 項更明確記載:「若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同意 或無行為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付費購買點數致生法定 代理人主張退費時,法定代理人得依官網公告流程,備妥證 明文件並提出申請,經企業經營者確認後,退還消費者未使 用之遊戲費用。」(下稱退費內容)。故依上開消保法規定 ,該退費內容不論有無訂入契約中,均應成為買賣雙方契約 之一部分。而經濟部工業局(亦即網路連線遊戲服務之中央 主管機關),亦於該局109 年11月4 日函文中表示系爭事項 係為了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更是為了促進交易 雙方之資訊對等及公平始訂定之,故始要求網路連線遊戲業 者與消費者於訂約時應遵循。且具有強制性,主管機關亦具 有派員查核之權利;工業局並明確揭露限制行為能力人付費 購買點數後而其法定代理人主張退費時之處理流程及爭議之 處理為:「退費範圍係援引民法契約解除之規定,雙方互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若有已使用、兌換致不能返還情形者,應 償還其價額」;此為主管機關考量各方利益及衡平後所訂定 ,此亦應為網路連線遊戲業者及其消費者所遵循。 ⒉是以,上訴人公司完全遵照上開行政院規定之系爭事項,並 以之訂定會員系統服務合約(下稱系爭服務合約),並經過 工業局之查核,服務合約中更已明確約定若法定代理人主張 退費時,僅得退還「尚未使用之貝殼幣費用」:「若無行為 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 人同意而付費購買貝殼幣,致生法定代理人主張退費時,法 定代理人得依Garena官網公告之退費流程,備妥證明文件提 出申請,經本公司確認後,將退還尚未使用之貝殼幣費用。 」。而法務部法律字第0950035512號函文明文揭示消費者保 護法第17條第1 項所定之系爭事項屬行政程序法所稱「法規 命令」,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 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13 號判決亦為相同見解,可見系 爭事項係有規範一般人民之效力,而依據消保法規定,應成 為契約之一部分。然原判決竟然片面認定該「退費內容」不 適用於本件爭議,亦無敘明該法規命令有違法且不應適用之 理由,顯然無視消保法規定該事項應約束兩造之情事,而有 違法裁判之情事,應予廢棄。再行政院公告之系爭事項及退 費內容於網路連線遊戲業界各廠商奉為圭臬,亦為主管機關 用以要求、管制業界公司之相關規定,其中各項規定已經主 管機關審慎考量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間之衡平法則,始為相 關規定並公告施行;今原判決毫無理由即逕不適用該等規定



,除顯有違法之外,亦將使主管機關往後是否仍得以該等事 項要求各遊戲廠商遵循產生困難,而遊戲業界各廠商是否仍 應遵循該事項、或該等事項根本並無拘束力等情,無論對主 管機關或是業界廠商而言皆無所適從,亦可能影響消費者權 益,影響甚鉅。但原判決卻不附理由逕不適用系爭事項之退 費內容,顯有判決違法之情形。
㈡原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182 條,亦無視民法抵銷之相關規定 ,顯有違法之處:
⒈按民法第334 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是若原審認為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則雙方 本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但因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交付之 貝殼幣用盡,上訴人並曾以書狀中或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就被 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貝殼幣與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買 賣價金加以抵銷,則法官即應有就此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 義務,但原判決逕謂不得抵銷等語云云,顯非適法。 ⒉甚者,原判決更認為依據民法第182 條,因被上訴人不知其 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故應免負返還貝殼幣價額之責,此更 與法律規定有違;按民法第182 條規定之宗旨僅於受領人為 善意時,以現時利益為限負返還義務,若受領人於受領時為 惡意者,不問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均須返還。但本件被上訴 人即為交易相對人本身,其法定代理人甚至主張其係偷錢去 為相關交易,原審逕為被上訴人為「善意」受領之認定顯然 違反民法第182 條規定之意旨,而且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 事。
⒊再則,本件交易行為係於統一超商進行,被上訴人係於統一 超商購買點數,上訴人根本無從判斷交易相對人是否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對上訴人而言,僅能知悉有相關儲值進入遊戲 ,並交換為虛擬寶物及相關之遊戲體驗。且本案被上訴人是 分次購入,故就被上訴人是否以其得動用之零用錢購買,而 符合民法第77條後段之規定等,上訴人均無法確認,是若依 據上開原判決之邏輯,上訴人始為民法第182 條所規範之善 意受讓之人而無庸返還相對應之價金,更難以此歸責於上訴 人,並命上訴人負擔返還買賣價金;原判決錯誤適用法條至 此,實有明顯違法裁判。
⒋是以,被上訴人所購買之貝殼幣於遊戲中已經兌換成各種遊 戲體驗狀態,並由被上訴人享受,其中也包括被上訴人取得 之虛擬寶物、人物造型等可能有價值之物,原判決未予詳查 ,逕論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不存在,已有疑慮;而民法第181 條後段復有規定:「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故縱使原審認定貝殼幣已用盡而無 法返還,依上開民法規定,亦應認定被上訴人應償還與其用 盡之貝殼幣相當之價額1 萬元,既雙方互負債務當然得相互 抵銷;原審未考量至此,顯有違法之疏失。
㈢並聲明:⒈請求將原審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 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即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 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參前揭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又所謂證據法則,則係指 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79年 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 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參前 揭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判決已敘明:「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所訂立之契約,依法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 ;若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時,則契約確定不生效力」,並認 「被上訴人既為98年12月10日生之人,故其於本件締約時確 實尚未年滿20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上訴人多次締結買 賣契約,因此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之 行為,而系爭貝殼幣亦非日常生活所需之物,是以兩造間成 立之買賣契約,當需經過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為有 效,但查無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事前知悉並同意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貝殼幣之狀況,且被上訴人係於不到1 個月內之期間,即先後陸續多次購買系爭貝殼幣達1 萬元, 實已超乎一般家長可得預期之程度,又被上訴人更已明確表 示拒絕承認而提起本案原審之訴,兩造間所締結之買賣契約 即應因上開拒絕承認而自始不生效力,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 給付之買賣價金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負返還之責」等 情,且已說明法官於具體個案中本於對法律之確信,有權就 爭訟之契約條款解釋及適用,經訂入系爭合約中之系爭事項 已與民法有所抵觸,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



屬無效,且該條款僅係作為主管機關行政上管理之用,非當 然拘束本院等語(以上均詳參系爭判決第3 頁、第4 頁), 故實無上訴人所稱原判決有不附理由而逕不適用系爭事項之 「退費內容」,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之情形。 ㈢再行政院依消保法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並經公告之系爭事項 第1 點第2 項雖明確記載:「若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同意 或無行為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付費購買點數致生法定 代理人主張退費時,法定代理人得依官網公告流程,備妥證 明文件並提出申請,經企業經營者確認後,退還消費者未使 用之遊戲費用。」,且該等事項不論有無經明文載入網路連 線遊戲服務業與消費者之消費契約中,均應成為該契約之一 部分;然既成為契約之一部分,即屬契約之內容,則在該契 約因法律規定而為無效時,即無從以契約之約定來拘束訂約 雙方。是查,被上訴人為98年12月10日出生,在108 年11月 14日起至108 年12月7 日止之期間內,透過超商所設置之i- bon 多媒體事務機,連續與上訴人成立網路線上買賣交易時 ,僅為9 歲多不滿10歲之國小幼童,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再參以兩造均未為爭執關於被上訴人購買點數之明細表(參 原審卷第5 頁),其上顯示交易金額,共有11筆為1,400 元 、1 筆700 元、1 筆350 元、1 筆140 元、1 筆70元,總額 已超過1 萬元,且佐以該等線上遊戲遊戲幣之交易,實非9 歲小學幼童依其年齡、身分及日常生活所必需,該等網路交 易行為本應依民法第77條之規定,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既代理被上訴人提起原審之訴,並表 示拒絕承認,則系爭線上交易之買賣行為,即應認屬無效, 故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所誤。是以,系爭買賣契約雖 經上訴人將系爭事項之退費內容明文載入而成為該契約之一 部分,惟因該契約既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而為 無效,屬該契約一部分之退費內容,亦無從透過契約之方式 拘束被上訴人。
㈣再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 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 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 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 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 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為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所明 揭。依此解釋文意旨之反面推理,法官於具體個案審判時, 就個案所適用位階低於法律之法規命令、自治團體自治條例 及自治規則等,當可附帶審查是否牴觸憲法及法律,並於確 信法規命令、自治團體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牴觸法律或憲法



時,表明適當見解,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216 號解釋 意旨參照)。是查,上訴人雖稱系爭事項所規定之系爭退費 內容應已具有法規命令之效力,原審及兩造均應同受該效力 之拘束等語。惟查,系爭退費內容縱具有法規命令之效力, 仍非法律,依上開說明,法官於審判個案時,仍可加以審查 是否牴觸憲法及法律,而不受拘束,故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 即有所誤。
㈤況查,系爭退費內容雖准許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 ,在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而以線上交易之方式付費購買貝殼 幣時,得請求退費,似有斟酌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 人在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訂約時,該契約處於效力未定,且 日後經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該契約即為無效之情形;但卻 不問任何情形,只同意退還尚未使用之貝殼幣費用,即將該 等不問消費者之行為能力,即任憑消費者使用網路線上購物 而使契約處於未定致無效時之風險,完全轉嫁給消費者。因 縱使退還未使用商品之費用,此退費部分,對於網路銷售業 者並無特別不利益,但網路銷售業者卻可透過此等退費內容 取得消費者已使用商品部分之實際銷售結果,將本應無效之 契約有效化;況網路遊戲之點數、代幣等,乃一虛擬商品, 消費者購買後常立即使用完畢,則此等退費內容即有違民法 規定該等行為能力欠缺之人所訂約之效力應處於未定狀態之 立意。且若認系爭退費內容不問個案,可一體適用,則網路 銷售業者自不會省思應如何以「實名購買制」或「其他可經 審核行為能力之付款方式」,以減少上開契約無效帶給消費 者之風險,此於不同個案適用時,即會產生不公平之現象。 是以,本案之消費者即被上訴人,於為系爭消費行為時,僅 為9 歲之幼童,甫脫離無行為能力之階段,其應無法瞭解被 上訴人所提供附原審卷第50頁以下多達12面之會員系統服務 合約內容,更不可能如該合約前言所記載:「如您為無行為 能力人(如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之;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滿7 歲但未滿20歲),應於您的 法定代理人閱讀、了解並同意本服務條款之所有內容及其後 修改變更後,方得使用或繼續使用本服務」,邀同其法定代 理人共同閱讀、了解該合約後再與上訴人訂約,故上訴人身 為網路遊戲銷售業者,卻在與消費者訂立消費契約時,僅以 此等事前概括說明之合約及以事後退還未使用商品費用之方 式,規避自己與潛在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約 之風險,實非誠信之舉。
㈥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 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



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 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 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此為民法第182 條 所明定。是原審在經調查證據後認定本案事實,確認年僅9 歲之被上訴人在訂立系爭消費契約而受領該貝殼幣時,並不 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於本案訴訟時,被上訴人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故認被上訴人免就已使用之貝殼幣加以返還, 並無所誤,亦係原審本於法之確信所為之認定。然上訴人卻 以此主張原審有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情形,顯無足採。至被 上訴人就該部分是否知悉無法律上受領之原因,與其是否以 合法取得之金錢或非法竊得之金錢加以消費無關,是上訴人 認因被上訴人是以偷來的錢購買貝殼幣,且被上訴人本身即 為訂約者,而無善意受領之可能,即無所據。再者,上訴人 復認其於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買賣價金時,亦不知被上訴 人之年齡,無法因此得知系爭買賣契約會因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之拒絕而無效,故其亦可適用上開民法第182 條之規定 ,主張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然查,上訴人身為一網 路遊戲銷售業者,不可能諉為不知與之訂約之消費大眾,有 可能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否則上訴人亦不會 將系爭退費內容置入消費合約中。況上訴人所取得之買賣價 金,亦無不存在之情形,是上訴人就此主張亦可適用該等規 定主張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予被上訴人之責任,洵屬無由。 是以,系爭退費內容雖可認為係處理類似本案爭議之最低標 準,行政院始會加以公告規範之,亦非在每一個案中適用均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但於本案中卻有顯著之不公平現象,已 如上述,故原審在審查系爭退費內容後,已於判決中具體表 明:「系爭退費內容與民法之規定有所牴觸,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亦顯失公平,而屬無效」,該等論述並無不當。 又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並無返還已使用貝殼幣價額之責任, 則上訴人對此部分即無請求權,自無從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返還買賣價金部分為抵銷,故原審就此駁回上訴人之抵銷 抗辯,當屬有據,上訴人再以上開情詞為辯,認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律之情形,即無理由。
㈦綜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並就上訴 人之主張及辯論意旨,復已為調查及論斷,且原審取捨證據 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仍以上 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確



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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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