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調裁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楊嬿姿
相 對 人 石曉芬
關 係 人 楊吳玉盞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選定聲請人戊○○為未成年人丙○○、丁○○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戊○○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 育有未成年人丙○○、丁○○(下稱未成年人2 人),戊○ ○與相對人於民國98年5 月7 日離婚,約定對於未成年人2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戊○○任之,嗣戊○○於109 年 8 月20日過世,依法改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2 人之親權人 ,然相對人自離婚後即不曾探視未成年人2 人,亦未曾給付 未成年人2 人之扶養費,對未成年人2 人顯疏於保護照顧, 且情節嚴重,自有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為未成年人2 人另 行選任監護人之必要。聲請人為未成年人2 人之姑姑,現為 未成年人2 人之主要照顧者,可提供未成年人2 人穩定之生 活照顧,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2 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 年人2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人2 人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2 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即未成年人2 人之祖母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對本案之聲請沒有任何意見,同意法院裁定 宣告停止伊對於未成年人2 人之親權,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未成年人2 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停止親權等事 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經本院調解後,兩造就相對 人對於所育未成年人2 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及聲請人 適合擔任未成年人2 人之監護人等節,均未有爭執,並合意
本院逕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故本院應適用前揭規定為 裁定,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戊○○共同育有未成年人2 人,嗣於98 年5 月7 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未成年人2 人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戊○○任之,戊○○於109 年8 月20日死亡等情 ,業據其提出未成年人2 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 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 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 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兒少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 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人、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 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所 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 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 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 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 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性、意願、態度、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 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此經民法第1094條之1 規定甚明。 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建議及報告,家 事事件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且此規定依同法第123 條之規 定,於法院為未成年人改定、選定監護人事件亦準用之。六、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即失去聯繫,不曾前來探視未
成年人2 人,亦未曾給付未成年人2 人扶養費,對未成年人 2 人疏於保護、照顧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經本院囑請 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關係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 視,評估建議略以:未成年人生父與相對人離婚後,由未成 年人生父負擔行使二名未成年人親權,未成年人生父於109 年8 月20日過世,後續相對人雖辦理委託監護,委由聲請人 行使監護權,然因未成年人丁○○至桃園療養院就診必須由 相對人親自處理,相對人無法隨時配合時間,聲請人因而向 法院聲請本件改定監護權事件。據相對人稱,其自與未成年 人生父離婚後,因未成年人生父阻擋探視,多年來幾無與未 成年人接觸,無共同生活經驗,情感連結程度低,雖未成年 人生父於109 年6 月邀請相對人多與未成年人接觸,相對人 亦積極瞭解未成年人,但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之親子關係人因 未成年人生父過世之衝擊而中斷,可見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之 親子關係仍有諸多進步空間,尚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再 者相對人目前工作時間長且需要值夜班,亦無親屬照顧資源 可支援,實難以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照顧環境等語,有該協會 109 年11月20日助人字第1090721 號函附社工訪視(停止親 權及選定監護人調查)報告在卷可參。綜上,相對人於離婚 後未曾探視未成年人2 人,也未曾給付扶養費,顯然疏於保 護、照顧未成年人2 人而情節嚴重,加以相對人與未成年人 2 人長年未接觸,情感疏離,主觀上亦無行使親權之意願, 其顯然不適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 未成年人2 人之全部親權行使,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定停止行使未成年人2 人之親權,依兒少 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應依聲請而為未成年人2 人選定監護人。查關係人即與未成年人2 人同住之祖母乙○ ○○到庭表示因年事已高,希望由聲請人照顧監護未成年人 ,相對人並稱其父母無監護未成年人2 人之意願,聲請人過 去確為未成年人2 人之主要照顧者,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等語。本院依上開事證及參考前揭訪視報告,認聲請人雖 未與未成年人2 人同住,但長期協助未成年人生父照顧未成 年人,實已擔任母職之角色,其經濟狀況尚能維持未成年人 2 人生活照顧需求,並在未成年人2 人遭逢喪失至親之重大 變故時,妥適協助未成年人2 人接受醫療協助以解決近期之 身心困擾,近期與未成年人2 人時有意見不同之情形,聲請 人尚能因應並協調溝通處理問題,堪信聲請人應為適任之監 護人選,並參酌未成年人2 人之意願等一切情形,認如由聲
請人擔任未成年人2 人之監護人,提供未成年人2 人穩定之 照顧,應屬符合未成年人2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由聲 請人擔任未成年人2 人之監護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八、依民法第1094條第4 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而設, 則於法院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 應類推適用。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並選定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2 人之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本院審酌關係人為與未成年人2 人同住之祖母,應有 保護未成年人財產之能力,其並到庭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認指定其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1 規定,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