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9年度,240號
TYDV,109,家聲,240,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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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傅美如 



相 對 人 張櫳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8 年度家全字第29號裁定 內容,提供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擔保金,經鈞院以109 年度存字第9 號提存事件在案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強制執行(鈞院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5 號)。現因兩造 就該假扣押之本案即鈞院108 年度家調字第1625號離婚等事 件,已調解成立,聲請人並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且 經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供之前開擔保金,而立有協議 書及同意書,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保證金等語。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 年度家全字第 29號裁定、109 年度存字第9 號提存書、本院108 年度家調 字第1625號調解筆錄、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5 號民事撤回狀 、兩造簽署之協議書、相對人之取回擔保物同意書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應予准許。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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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