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原 告 鄭淑梅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虞思祖
訴訟代理人 邱國禛
訴訟代理人 邱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觀諸原告起訴狀載其聲明為「本人為故趙定臣之受遺贈人, 請求法官判決將故趙定臣遺產四分之一交付於本人」等語, 本院依職權函調趙定臣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98007 元(其中郵局存款為970072元),核原告真意應係求為判命 被告給付249501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性質應為給付之 訴,而確認之訴包含在給付之訴內,給付之訴本身即有確認 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機能。本案卷面雖列印案由為「確認遺 囑真正」,然此為司法行政之分案事項,不拘束審判,仍應 探求原告起訴之真意,不受卷面案由而影響原告起訴之性質 及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立遺囑人趙定臣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由吳 榮達律師書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提及其遺產四分 之一歸屬於伊,然被告於109年6月11日發函伊稱系爭遺囑見 證人不符代筆遺囑之要件,暫不發給伊趙定臣之遺產,爰基 於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249501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之一吳西梅為受遺贈人「 聖望基督長老教會」的代表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見證人之 資格有疑義,爭執系爭遺囑之效力。
四、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 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法律 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1194條、第
1198條第4 款、第7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或 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 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乃明定退除役官兵亡故後,無 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時, 由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其法定遺 產管理人,此為民法繼承編之特別法,被告既為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轄之派出機關,為趙定臣之法定遺 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 參照),原告以被告為起訴對象,尚無不合。
五、趙定臣於21年1月4日出生、101年11月19日死亡,其在台並 無繼承人,由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其死亡後,尚有遺產總 額998007元。趙定臣於101 年10月31日立有代筆遺囑,由律 師吳榮達代筆,吳西梅、鄭國華(已歿)為見證人。上開事 實,有趙定臣之戶籍資料查詢、系爭遺囑影本、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桃園分局109年9月2日函、遺產收支作業基本資料列 印畫面等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提出系爭遺囑原本供本院當庭 勘驗與影本相符後發還,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各節,以上事實 堪以認定。
六、系爭遺囑略以:「本人(趙定臣)往生後…本人所遺郵局存 款二分之一歸屬聖望長老教會所有,四分之一歸屬安寧照顧 基金會所有,四分之一歸屬鄭淑梅女士所有…」等語,敘明 以「所遺郵局存款」為遺贈標的,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記載,趙定臣郵局存款為970072元,逾此範圍 之遺產即不在系爭遺囑處分範圍內,合先敘明。聖望長老教 會為受遺贈人之一,雖其為法人,然吳西梅至遲自92年9月9 日起即擔任該教會之負責人,迄107年6月26日仍為該教會代 表人,有北區國稅局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財 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證明書可稽;訊據證 人吳西梅亦當庭結證略以:伊擔任該教會「代議長老」有20 幾年,趙定臣作成系爭遺囑時伊為該教會代表人等語,足認 吳西梅於系爭遺囑作成時為受遺贈人聖望基督教會之代表人 。本院認民法第1198條第4 款之立法目的,無非因其就遺囑 有間接利害關係,為免自謀利益,違反遺囑人之本意,故明 文禁止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參照),於 受遺贈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應類推適用之,以貫徹立 法者所欲確保代筆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 述意旨作成。吳西梅為受遺贈人之代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 1198條第4 款不具有遺囑見證人資格,即應排除為見證人, 系爭遺囑即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應屬無效。次按遺贈乃
遺囑人以遺囑對於受遺贈人為財產之無償讓與,為單獨行為 ,遺贈之成立是以遺囑是否有效為前提要件,系爭遺囑繼經 認定無效,原告主張其有受遺贈請求權,即失所附麗。七、綜上,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見證人之法定要件,應為無效 ,原告主張依系爭遺囑命被告給付遺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