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51號
TYDV,109,家繼訴,51,202011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簡阿森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簡錦銘 
      簡阿美 
      簡錦郎 
      簡錦川 
      簡嘉儀 
      簡美玲 

      簡銤銫 
被  告即
承受訴訟人 呂家豪(即簡阿雪之繼承人)

      呂祐鑫(即簡阿雪之繼承人)

      呂偉庭(即簡阿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簡金印所遺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9491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50000分之12000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簡阿雪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 年3 月 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呂家豪、呂祐鑫、呂偉庭,原 告於於109 年6 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簡錦銘簡阿美簡錦川簡嘉儀簡銤銫、呂祐鑫、 呂偉庭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簡金印之繼承人,簡金印於 98年6 月11日死亡,其遺產均已分配完畢,惟因終止信託關



係,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716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0 號判決被告簡坤城簡傳祐簡坤霖簡義翔簡坤照、簡 宣德、簡坤在、簡韵芳簡春嬌簡炳煜等10人應將坐落桃 園市○○區○路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9491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0000分之1500移轉予兩造公同 共有,判決確定後,於107 年7 月5 日以業以「判決移轉」 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150000分之12000 之範圍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惟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 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四、被告簡錦郎簡美玲則以:系爭土地尚有未完全追討回來的 部分,應該追回後再一併分割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被告簡錦銘簡阿美簡錦川簡嘉儀簡銤銫、呂祐鑫、 呂偉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六、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1138、1141、1151、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七、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98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1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 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簡金印遺有系爭 土地,其餘遺產均已分配完畢,經原告及到場被告簡錦郎簡美玲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 頁),而系爭 土地其中150000分之12000 於107 年7 月5 日以判決移轉為 登記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系爭土地上開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參,是系爭土地為簡金印之遺產,依上開規定,兩造 為簡金印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



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簡錦郎簡美玲對分割方法雖無意 見,然表示應全部追討回來後方得進行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150000分之12000 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雖尚餘 150000分之3000尚未移轉登記完成,然此為前案判決執行之 問題,將來如何執行且是否有執行不能之狀況,均未可知, 為免兩造共有狀態繼續懸而未決,原告主張應先就系爭土地 已登記之150000分之12000 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並無違背且對兩造並無不利 ,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 平
 
 
附表一:系爭土地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1 │簡阿森 │9分之1 │
├──┼────────────┼─────┤
│ 2 │簡錦銘 │9分之1 │
├──┼────────────┼─────┤
│ 3 │簡阿美 │9分之1 │
├──┼────────────┼─────┤




│ 4 │簡錦郎 │9分之1 │
├──┼────────────┼─────┤
│ 5 │呂家豪 │變號5 、6 │
├──┼────────────┤、7 等人為│
│ 6 │呂祐鑫 │簡阿雪之繼│
├──┼────────────┤承人,9 分│
│ 7 │呂偉庭 │之1 維持公│
│ │ │同共有 │
├──┼────────────┼─────┤
│ 8 │簡錦川 │9分之1 │
├──┼────────────┼─────┤
│ 9 │簡嘉儀 │9分之1 │
├──┼────────────┼─────┤
│ 10 │簡美玲 │9分之1 │
├──┼────────────┼─────┤
│ 11 │簡銤銫 │9分之1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