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吳金宗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相 對 人 簡吳秀雲
吳麗昀
連金蘭
連金生
連金明
連金慧
連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定有明文。又其立法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 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 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 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 件(已由本院109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受理中),因聲請 人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基金 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核而准予扶助 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法律扶助審查表、法扶基金會扶助 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影本以為釋明。聲請 人既經法扶基金會審核認符合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在案,且亦 查無聲請人有何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是應認聲請人已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 卷證資料觀之,其起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 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