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他字第60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廖品豪(原名廖啟昌)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9 年度家
親聲字第259 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廖品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 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 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費用之規定;又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之非訟事件之徵收費用 標準,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 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 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
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非訟事件法第21、13條定有明 文。另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 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的規定,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
三、經查,受裁定人前向本院請求相對人廖俁婷、廖元彰、廖元 誌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之家事非訟事 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 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嗣受裁定人具狀聲請撤回,此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再查,受裁定人於前開案 件係請求相對人三人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受裁定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受裁定人新臺幣(下同)7 千元,而查受裁定人係60年2 月28日生,起訴時為49歲,依 108 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其餘命為34.08 年,又本件 既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事件,受裁定人依上開桃園市簡易生命 表餘命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受 裁定人請求相對人三人每人每月各給付7,000 元,則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52 萬元(7000元×12×10×3 =252 萬 元),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本件受裁定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為2000元,因受裁定人其後撤回聲請,經扣除應退還之裁判 費用後,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 元 (計算式:2000÷3 =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應 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