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1 月1 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 女(均已成年),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共同經營泰式小吃 餐車維生,惟被告經常好吃懶做,且會至聲色場所花錢消費 ,被告更曾聯合市場店家欺騙原告(由店家以較高價格出售 經營小吃餐車所需原料、或偽造出貨量,讓被告從中向店家 收取回扣,以下簡稱「收取回扣之欺騙行為」),107 年間 原告發現被告上開收取回扣之欺騙行為,為避免被告將原告 於婚後辛苦工作所購買的房屋私自出售,遂要求被告將房屋 所有權變更登記至原告名下,自此兩造夫妻感情更形惡化, 被告常在背地裡向親人辱罵原告、或摔擲物品發洩情緒。其 後被告自108 年2 月9 日起無故離家,未再返家共同生活, 經原告及子女打電話聯繫,被告均不接聽電話,原告另透過 親友轉達請被告回家,亦未獲回應,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婚 姻已名存實亡。是以,兩造之婚姻已然破裂難以維持,且應 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2 項之 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兩造一同經營小吃餐車,伊亦有辛苦幫忙生意及 家務,沒有好吃懶做,且家中經濟都由原告管理,房屋亦在 2 、3 年前過戶至原告名下,被告身無分文,至於伊「收取 回扣」所得的錢,已經還給原告。原告在伊偶有東西掉落時 ,就指責伊不高興摔東西,並三天兩頭要將伊趕離家,108 年2 月9 日前三天,原告把伊掐到瘀青,伊忍無可忍才離家 不歸。至於原告所提出的酒店消費照片,是伊跟朋友第一次 去酒店,由朋友請客,伊只去過一次。伊辛苦大半輩子,沒 有功勞也有苦勞,伊不同意離婚,原告至少要支付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伊才願意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1 月1 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 均已成年),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共同經營小吃餐車維生
,惟被告自108 年2 月9 日起即離家,未再返家共同生活等 事實,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㈡原告復主張:兩造經營小吃餐車,被告曾有收取回扣之欺騙 行為,且涉足聲色場所,並在背地裡辱罵原告,被告於108 年2 月9 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後,兩造即完全無互動聯絡、 分居至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酒店小姐跨開腿坐被告身上的 照片乙紙為證,雖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兩造之女兒滕郁茹到庭證稱:兩造從108 年2 月9 日起分居迄今,108 年2 月9 日當天,兩造沒有吵架,原 告叫被告去丟垃圾,被告就直接離開,沒有留什麼話就沒 有回來,其後伊哥哥、原告都有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都 沒有接;被告離家期間,與家人完全沒有任何聯絡;兩造 在108 年2 月9 日之前會小吵架,一星期吵架兩、三次, 有時是為了被告砸東西,有時是為了被告偷錢的事吵架; 被告在廚房做事(洗碗等),常常東西弄得很大聲,感覺 得出來是刻意的,伊跟原告在客廳,原告就會說,如果你 不想做,你就走阿,不用摔東西;伊曾向三家店家老闆詢 問過,三家老闆都承認被告有收回扣的事,回扣的金額為 白米每月約750 元、一家雞肉每月約1 萬多元、另一家雞 肉每月幾佰元,被告有承認收取回扣的事;另外,被告常 常在背後辱罵原告三字經,伊親耳聽到的是「操你媽、神 經病」,當著親戚、家人的面前說的是「你媽神經病」, 被告在背後罵三字經的頻率一星期兩、三次;哥哥有看過 被告常常調戲其他女性,因為原告發覺被告收取回扣的欺 騙行為,兩造感情從107 年開始變得不好,兩造感情完全 沒有回復的希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9 年9 月14日言詞 辯論筆錄),上開證人所述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而證 人為兩造之子女,與兩造份屬至親,衡情熟知兩造日常相 處情形,且被告當庭對於證人之陳述,亦未積極否認,僅 稱已將錢交還原告云云,是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三天兩頭趕伊離家,且於108 年2 月9 日 離家前,將伊掐到淤青,伊忍無可忍才離家云云,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證人滕郁茹已證稱:原告是在被 告有情緒性摔東西時,才回應被告「不想做事就離開」等 語,顯見原告上開話語僅為夫妻爭吵時之一時氣話。又原 告否認有掐被告之行為,而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62頁),就診時間為108 年2 月11日,斯時被告 已離家二天,實無法證明被告左上胸壁之傷是否為離家前 遭原告掐傷所造成,故被告前開所辯之離家原因,尚難遽
採。本院請家事調查官對兩告進行訪查,調查結果略以: 追究被告離家原因,被告表示原告三天兩頭就要趕伊出去 等語,惟兩造同住之子女滕郁茹、滕屏銘皆表示媽媽沒有 趕爸爸出去;另被告雖稱原告都不給伊零用錢,伊因此有 拿好幾次錢,被原告知道,原告不高興等語,然子女滕屏 銘表示平常媽媽會主動在皮夾裡放錢給爸爸用,媽媽都會 給爸爸錢,不曉得爸爸為何要藏私房錢;子女滕郁茹表示 爸爸會不想工作,媽媽就說不想做事你就走、不想做你就 自己出去,但不是真的趕他出去。是綜合兩造子女之說法 ,難將被告離家之因歸責於原告,以上有本院109 年家查 字第192 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 至第66頁背面)。綜上可知,被告離家原因,應係認為自 己在家庭中須負擔諸多工作及家務,自由度受限,且金錢 經濟無法自主(故而發生前述收取回扣之欺騙行為),因 而長期離家不願返回,證人滕郁茹證稱:被告離家原因, 應該是想要自由,不想被家庭綁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背面),核與實情較為相符。
⒊被告固辯稱其無意願離婚云云,然本院就兩造婚姻是否已 生無法回復之重大破綻、被告有無復合之積極意願乙節, 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查,其調查結果略以:被告離 家迄今一年半餘,無與女方聯繫,訪談時態度堅定,陳述 無意聯繫、也無意返家,強調要女方給錢,才願意離婚, 可認男方無復合之意;本件被告離家後對原告和家庭不作 為,就婚姻關係無復合之意,故難認本件婚姻關係有回復 之希望等語,(本院卷第66頁109 年家查字第192 號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參照)。依上情可知,被告實亦無維繫婚姻 之真意。
㈢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故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 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 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 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 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5年 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因被告有上酒店、收取回扣欺騙 原告等種種嚴重破壞夫妻互信關係的行為,導致兩造感情日 益不睦;且被告無正當理由自行離家至今,已逾1 年半,被 告拒不與家人聯繫,置家庭於不顧,足認被告已無意維持婚 姻。被告雖於本離婚事件審理中,辯稱伊無意願離婚云云, 然被告離家期間,原告及子女多次打電話聯繫,或另透過親 友轉達請被告回家,被告均不接聽電話,拒不與原告聯繫, 亦無返家之計畫,被告完全不思考改善婚姻關係之方式,言 談間均僅表示「須原告給付100 萬元,才同意離婚」等語, 益徵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婚姻之真意,僅因金錢問題,不同 意離婚。準此,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不能回復之破綻 ,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 程度;而依前述,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須負較重責任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 ,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 毋庸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