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306號
TYDV,109,婚,306,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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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06號
原   告 簡勇立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呂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除本 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 ,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嗣於民國10 9 年5 月21日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本訴之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2頁),復於同年11月20日當庭撤回前開追加聲明(見本 院卷第83頁),被告到庭迄今未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揆諸 前開法條及說明,原告前開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嗣 經原告撤回前開追加聲明,均核無不合,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4 月1 日結婚,並於同年4 月7 日登 記,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期待之家庭生活本應 幸福美滿,豈料婚後被告竟開始無故遷怒原告,動輒以「無 路用」、「孬種」或三字經辱罵原告,甚至要求原告下跪且



將原告反鎖家門外等情事。然原告原念夫妻一場,且小孩還 小,對被告所作所為均有所忍讓,但被告仍一再以「無路用 」、「孬種」或三字經怒罵之方式對待原告,原告已對此段 婚姻感到心灰意冷,目前兩造所生之子女均已成年,且都有 工作,原告已無法再繼續持這段婚姻。被告婚後不時辱罵原 告,可謂雙方婚姻生活已嚴重發生破綻,婚姻有名無實,顯 無法維持,又衡諸該破綻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為此,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指述之事項均非事實,且毫無根據。兩 造自婚後互動良好,子女孝順,兩造相處和諧親睦,雖有小 爭執但不影響兩造婚姻生活,且各自工作所賺取之財物亦多 支付家用,故兩造間並無個性不合,婚姻難以維持等不堪同 居之情,夫妻關係亦未達名存實亡之地步。106年至108年, 平均2至3個月,兩造皆會協同出遊,其中不乏家族聚餐活動 、員工旅遊或兩造單獨出遊,於109年甚至規劃至日本黑布 立山遊玩,行李箱等亦購置完畢,惟因受新冠肺炎影響,只 好取消行程,是兩造之婚姻應有改善可能。兩造婚後購買貨 車、開設洗車廠、車輛引擎維修、換新車,且原告被倒會30 萬元,原告胞兄欠原告債務10萬元,合計百萬元,均由被告 所標互助會會金或向親友借貸予以清償,故被告財產亦所剩 無幾。被告仍願為子女及維繫婚姻生活,修正個性、包容生 活中之小口角,期能維持婚姻,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4月1日結婚,並於同年4月7日登記結婚 ,婚後並育有三名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 ,且為被告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 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 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 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 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



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 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 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 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 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 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 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 2023號判決意旨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 89年11月1 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 ,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 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 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 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辱罵原告「沒路用、孬種」,長期下來導 致原告尊嚴受損。婚後被告只給原告每月5,000 元生活費, 且曾因原告跟朋友去釣蝦太晚返家而將原告鎖在家門外,並 罰跪在樓梯口,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母簡呂阿月到庭證述:伊本來是住在兩造對面 ,20幾年前搬到觀音。兩造剛結婚時伊有與兩造同住,兩造 常吵架,被告常罵原告臭卒仔、沒路用,兩造因何原因吵架 伊不清楚,只是常聽到被告罵原告等語;另證人即原告之胞 兄簡勇坤到庭證述:渠以前是住在兩造對面,是在20年前搬 到觀音。以前住對面都有互動,但不是很熱絡,下班後晚上 會互動。原告就是在被告強權壓制下生活,原告去基隆玩比 較晚回家,當時渠母住在兩造家,渠聽到兩造在吵架,渠就 看到被告在推渠母,渠要去阻止被告,然後隔壁親戚就把渠 拉住。渠沒看到被告罰跪在樓梯口,是渠配偶看到。被告會 罵原告很卒仔,渠搬到觀音時,兩造來渠家過年過節,被告 就會說幾點就一定要回家,不回家他就上計程車,被告就是 一定要控制原告之行動、作息時間,沒有在被告安排下過生 活被告就不高興。被告有參加原告之員工旅遊,他們去完員 工旅遊回來幾天後,原告就跟渠說要跟被告離婚,說被告一 直跟他吵,但沒說吵什麼,原告說他長期下來已經受不了等 語,可認兩造在家庭觀及生活作息等方面存有歧異。



⒉又證人即兩造之子簡昱睿於本院證述:其與兩造同住期間, 因其上夜班之故,也未與兩造接觸很多,並不清楚兩造感情 如何。其小時候原告上夜班,被告上早班,兩造時間上也是 錯開,其國高中時在準備考試,故也不常在家。其有聽過被 告抱怨原告那邊之家人,其聽被告說原告那邊不會幫忙照顧 小孩,小時候哥哥生病,原告都沒回來幫忙照顧,被告一個 人要照顧三個小孩,原告比較沒什麼抱怨被告。其沒印象聽 過被告罵原告無路用、孬種。其並無印象原告有被被告罰跪 在樓梯口之事等語,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女簡昱蓁結證稱:伊 是在18歲大學一年級時搬出去,與兩造同住期間,伊覺得兩 造感情還蠻正常,伊很小時候兩造偶爾會有一點小爭執,但 伊覺得還好。伊沒印象聽過被告罵過原告無路用、孬種。在 原告在前幾個月決定離婚時,伊有聽過被告抱怨原告親戚那 邊之事。伊並無印象原告被被告罰跪在樓梯口之事等語大致 相符,堪認被告辯稱並無辱罵原告「沒路用、孬種」或命原 告罰跪樓梯口,尚非無據。
⒊又查,原告於本院自陳被告會辱罵,頻率不是很常等語(見 本院卷第21頁),復佐以前開證人簡呂阿月、簡勇坤所述, 聽聞兩造爭吵係在兩造結婚之初,尚住在兩造對面時,可認 兩造在結婚之初,尚處於磨合期,因價值觀不同而有衝突爭 吵,本在所難免。縱認被告曾有前開行為,亦係發生在10至 20年前之事,兩造其後仍一起生活,並相互扶持共同扶養子 女長大成人,被告於106 年至108 年間多次與原告共同出遊 或一同參加原告之員工或家族旅遊,此有被告所提出照片可 佐(見本院卷第92-1頁至第102 頁),客觀上尚未達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難認兩造 之婚姻已生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破綻。況對於婚姻所面臨之 僵局或歧見,本需兩造相互溝通,經由陳述自己內心感受並 關懷對方之感受,給予同理及支持,以調整自己之心態面對 此婚姻中之僵局。而原告並未就兩造婚姻所遇問題先為溝通 或協調,自非全然無可歸責之處,是以,尚難僅憑原告已喪 失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逕認兩造婚姻已達無可維持之程度 。
⒋綜前,兩造間或有因價值觀或家庭觀念不同而產生之差異或 僵局,兩造均有溝通及包容之義務,調整自己之心態去面對 婚姻中之僵局。然如兩造能採用非暴力溝通之方式,經由「 觀察」將事實不夾帶個人偏見與評斷,客觀陳述出來,並單 純描述對自己內心狀態,即陳述當下「真正感受」,並釐清 心中未獲滿足之「需要」,看清自己到底在乎是什麼,具體 將自己之需要告訴對方,「提出請求」,經由上開步驟,學



會先回到自己之內在,去覺察自己真正之感受與需求,再運 用客觀之語言提出要求,進行有效又友善之溝通。溝通之價 值在於彼此之心意被看見、聽見,因此過程中沒有人受委屈 。然後,透過一次次傾聽、提問、釐清、反饋,然後找到有 益於雙方之最佳平衡點。只要說話之方式對了,雙方都能同 時獲得滿足,對話從關心一個生命為起點,在對方的感受裡 駐紮;對話的發展必須出自真心的好奇、參與、尊重,而非 說理、指責,最後回饋給對方正面之力量,始有助於雙方歧 見或僵局之化解,改善兩造之婚姻生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開情事,徒憑其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率爾遽認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然根本動搖,而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不可採。原告對於兩造間婚 姻已生破綻且達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程度,並就該破綻係 可歸責於被告(或被告可歸責程度較高),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難認兩造間已有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存在。綜上所述, 原告主張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哲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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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