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85號
原 告 黃夢友
被 告 黃當榮(DAMRONG KEEREENIMI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 公佈、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泰國人民,原告即妻則係我國人 民,而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並曾在 桃園市共同居住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前於104 年9 月15日 在泰國結婚,嗣於105 年1 月12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 登記,被告於105 年2 月2 日(原告誤為105 年2 月1 日應 予更正)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而被告來台拿到第二次 居留證後其個性都變了,除不讓伊和朋友見面還會喝酒和伊 吵架。被告一個禮拜喝酒三至四次,這種情形持續快兩年, 被告也曾因酒駕遭罰錢,卻要求伊幫忙支付,伊付不出來被 告就要求伊去銀行幫其借錢繳納,然遭伊拒絕,被告就一直 罵伊,回來吵鬧、摔東西。108 年6 月某日被告喝酒喝到凌 晨回來生氣說其沒法繳納酒駕罰鍰,兩造為金錢發生口角, 被告竟拿刀丟給伊,並對伊嚇稱:「如果要死就一起死,也
不會讓你過得很好」等語,致伊受到驚嚇,當天伊就離開家 去朋友家住,故自108 年7 月份起兩造就分居迄今。被告於 109 年2 月18日曾打電話給伊,表示其人還在臺灣要和伊辦 理離婚,但被告後來又反悔;被告返國之後,原告復於109 年8 月間於被告臉書中發現其已在泰國另結交女友。因被告 會喝酒且與伊個性不和,吵架時會拿刀子,現又已返回泰國 並表示不再回來臺灣且另結交女友,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且 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士,兩造於104 年9 月15日在泰國結 婚,且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於105 年1 月12 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105 年2 月2 日入 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109 年2 月23日出境,並於泰 國與另名女子交往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其所 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與女子合照之臉書翻拍照片3 幀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 、52頁);復有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 所以109 年3 月23日桃市蘆戶字第1090001820號函檢附之兩 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含中譯本)、聲明書資料各 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9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 移民署查得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觀諸被告入出境紀錄,顯 示被告前於109 年2 月23日出境,出境後迄今並無再入境紀 錄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頁)等情,互核均與原告主張大致 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應可採信。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明文規定。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 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 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 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 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兩造自104 年9 月15日結婚迄今5 年2 月,兩造於108 年 6 月間因吵架而分居,迄今1 年4 個月,且被告自109 年2 月23日離臺後至今未再入境返家,又被告返國後另與他名女 子交往,而與原告無任何聯繫,足見兩造間對於彼此已無關 愛之情,對於婚姻之困境,均無意願亦不努力修補、解決, 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本 質有違,難以期待兩造可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是兩造 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難認被告有較輕之歸責事由, 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 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即無再 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