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14號
TYDV,109,婚,14,202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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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4號
原   告 黃仁吉 
被   告 文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 項、第 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卷附原告身分證影本、原告個 人戶籍資料、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 請書影本、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 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 書(證明書)影本可稽。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 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 92年11月6 日在大陸地湖南省民政廳登記結婚,並於93年 2 月17日在臺灣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完竣,被告婚後雖 曾來台與原告同住生活,惟於107 年8 月4 日離開台灣,雙 方均未聯繫,被告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至今仍在繼 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亦因之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或同法條第2 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卷附 原告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憑,並有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檢 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



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曾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惟於107 年8 月 4 日離開台灣,雙方迄今二年期間均未聯繫之事實,核與卷 附之內政部移民署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於107 年8 月4 日出境,此後未曾再入境台灣)所載內容相符(見 該署108 年12月16日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又本院按上開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上所載被告在大陸地區 之住居所地址,將原告起訴狀繕本及訴訟文書囑託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業據回覆被告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函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 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及證明在卷可佐),足見原告稱其與被 告完全未連繫、被告現住居所不明之事實,應屬實在。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 信。
五、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 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故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 維持婚姻意願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認定之,倘客觀上確實已達難 以維持婚姻生活之程度,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 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與原告結婚後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 嗣於107 年8 月4 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台灣,兩造分離 至今已逾二年,長期處於分居狀態且完全未聯繫,婚姻徒具 形式而無實質婚姻生活,已悖於婚姻乃夫妻齊心組織家庭共 同生活之目的,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並非無 據。從而,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再衡以本件係因被告離家毫無音訊而生破綻,應認被告就此



婚姻破綻之發生,須負較重之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認屬有 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競合請求離 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璧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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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