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王藤華
相 對 人 劉清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8,9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 定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 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 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 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 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 明定。又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 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 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 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之。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775 號諭知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 負擔。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1740號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敗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 33,670元、304,722 元,合計338,392 元;另第一審
法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發函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 會同勘測暨繪製測量圖,由聲請人先行繳納規費4,400 元、 44,000元,合計48,40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93頁),此有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 紙、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 徵收聯單2 紙在卷可憑,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86,792 元【計算式:338, 392+48,400=386,792】。嗣後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 院107 年度訴字第1215號裁定核定上訴利益為37,080,450元 ,預繳第二審裁判費507,588 元。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聲 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000 ○00 0 地號上如107 年9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B1、B2 、C1、C2、D1、D2、E1、E2、E3、F 、G 、H 號所示之地上 物(總面積:817.2 平方公尺)拆除騰空返還土地(見第一 審卷一第105 頁)。嗣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減縮其訴之聲明為 :被上訴人另就原判決主文第1 項之請求,減縮如附表「減 縮後主文」所示(即就D1、D2、F 之部分,不再為請求)。 (見第二審卷第308 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 本件於聲明減縮前訴訟標的金額為37,080,45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38,392 元、第二審裁判費507,588 元,減縮後訴 訟標的金額為30,369,034元(依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 775 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9, 256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18,884 元,依上開說明,減縮部分 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9,136元【計算式:338,392-27 9,256=59,136】、第二審裁判費88,704元【計算式:507,58 8-418,884 =88,704 】,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8,952 元【計算式 :386,792-59,136-88,704=238,952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又第三審訴訟費用經相對人預納,並經判 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