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陳新法
法定代理人 陳光德
相 對 人 陳淑芳
相 對 人 陳光煌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726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 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經 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 相對人負擔。又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發文日期)通 知訴外人陳彭木蓮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光德釋明訴訟費用實際 支出情形或與聲請人分擔比例,訴外人陳彭木蓮及其法定代 理人陳光德提出民事陳述狀敘明原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台幣( 下同) 36,703,866元,陳新法及陳彭木蓮部分之訴訟 標的金額分別為24,180,070元及12,523,796元,按比例分擔 部分應分別為220,726 元及114,322 元等語,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3 5,048 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聲請人於第一 審之訴之聲明係就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地號土地及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訴外人陳彭木蓮於訴訟進行中撤回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即應由其自行負擔。第一審判 決主文確定部分為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地號土地之預告登記 予以塗銷,故該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20,726 元( 第一審裁判 費乘以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該比例以6 筆土地之全 部面積乘以公告現值為分母,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0000 -0000 、0000-0000 、0000-0000 及0000-0000 地號之土地 面積乘以公告現值為分子)【計算式:335,048×[ 105,005 ×170+80,198×42+98,022 ×9+98,986 ×21/( 105,005×1 70+80,198 ×42+98,022 ×9+98,986×21) +( 107,319×84 +121,000×29) ] =220,726】。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726 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