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2674號
TYDV,109,司繼,2674,202011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674號
聲 請 人
即聲明人  江千富 
      江定發 
      張江秀金
      黃江秀葉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江正雄(亡)


上列聲請人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均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被 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爰 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 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 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 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 條、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175條、第1176條第6 項前段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 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準此,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 ,視為自始非繼承人,而應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當然繼承。如 先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而後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於前 順位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前死亡,則其既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 ,當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由其繼承人再轉繼承,如該 再轉繼承人不願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得聲明拋棄對 於該已死亡之後順序繼承人之繼承權,以符法制。(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丙說即 甲說理由(二)及同院91年度家抗字第437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除被繼承人之配偶及一、二親等直系 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孫輩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案以



函文准予備查外,被繼承人第二順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母江 翁冷於本件繼承開始時並未聲明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第 二順序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 繼承人第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 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 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江翁冷於前順序法定繼承人聲明拋 棄繼承准予備查前死亡,無從為拋棄繼承乙節,依法應由其 繼承人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如江翁冷之繼承人欲拋棄 其再轉繼承之權利,自應於法定期間內,拋棄對於江翁冷全 部之繼承權,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