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即聲明人 甲OO
乙OO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修賢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尹貞
聲 請 人
即聲明人 黃品勝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柯郭仙女(亡)
上列聲請人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品勝、黃尹貞係被繼承人之孫 輩,聲請人乙OO、甲OO係被繼承人之曾孫輩,因被繼承 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次親等及三親等之法定 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 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 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 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 條、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除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子輩柯宗雄、柯靜茹、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孫輩之代位繼 承人柯均諺、吳采諼已聲明拋棄繼承,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柯宗苗已於另案即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2480號拋 棄繼承事件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被 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尚有郭嘉良未聲明拋棄 繼承,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並未全體
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次親等及三 親等之法定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 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