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
即 聲明人 黃胤魁
黃浩倫
甲OO
乙OO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江柏庭
聲 請 人
即聲明人 李建燁
丙OO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隆安
聲 請 人
即 聲明人 丁OO
戊OO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慧婷
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李佳勲
聲 請 人
即 聲明人 李佳紋
蕭進祥
蕭吉昌
蕭瑞穎
己OO
庚OO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榮利
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李佳臻
聲 請 人
即 聲明人 楊嬿霖
辛OO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博毅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嬿臻
聲 請 人
即 聲明人 壬OO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國竣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雅婷
聲 請 人
即 聲明人 楊雅淨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黃德昌(亡)
上列聲請人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胤魁、黃浩倫、李隆安、李佳 勲、李佳紋、李佳臻、楊嬿霖、楊嬿臻、楊雅婷、楊雅淨係 被繼承人之孫輩,聲請人甲OO、乙OO、李建燁、丙OO 、丁OO、戊OO、蕭進祥、蕭吉昌、蕭瑞穎、己OO、庚 OO、梧海. 妲洛、彭柔瑄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因被繼承 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次親等、三親等之法定 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 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
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 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 條、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除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子輩黃福居、李黃金菊、黃薰誼、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代位繼承人黃韋曄、黃鈺評已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 函文准予備查外,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尚 有黃春琴、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代位繼承人郭軒辰、郭 政彥、郭巧雯未聲明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 近者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 請人既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次親等及三親等之法定繼承人, 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 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 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