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即 聲明人 吳柏倫
林粁禹
黃李阿鳳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黃昀婕(亡)
上列聲請人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昀婕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6月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 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 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 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 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昀婕於109年6月5 日死亡,聲請人黃 李阿鳳為被繼承人之祖母,屬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固有聲請 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然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黃建安尚未為拋棄繼承,是黃建安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 人,因之聲請人黃李阿鳳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不得預先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黃李阿鳳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吳柏倫於102年11月12 日與被繼承人離婚且經 登記,是聲請人吳柏倫與被繼承人現非配偶關係,即非為被 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林粁禹前已出養予林榮貴,且 未終止收養,則聲請人林粁禹與其養父林榮貴之收養關係存 續期間,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林粁禹與被繼承人黃昀婕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聲請人林粁禹對於被繼承人 而言即非繼承人。從而,聲請人吳柏倫、林粁禹均非為被繼 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向本院對被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權之意
思表示,與首揭規定不符,亦應予駁回。另被繼承人之子女 吳祥維、第二順位之母親蔡惠鑾及第三順位之兄弟姐妹黃玉 華、黃建隆等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 備查,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許惠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