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許盛嘉
聲 請 人 許聖傑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清涼
鐘慧菁
相 對 人 鐘國禎(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許盛嘉、許聖傑為被繼承人鐘國 禎之孫輩,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 年5 月17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二親等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 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 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 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 條、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鐘國禎死亡,其配偶、子輩鐘紫菁等人業已 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之子 輩中尚有鐘健誠未辦裡拋棄繼承,而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 足認被繼承人既尚有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未聲明拋 棄繼承,而聲請人許盛嘉、許聖傑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二親 等之法定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 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