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1520號
TYDV,109,司繼,1520,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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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即 聲明人 吳綺芳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姜勤妹(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姜勤妹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死 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繼 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姜勤妹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除姜淑玲、姜爕琴、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即姜 榕華之子女姜東佑姜勝堯、姜又寧及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 人即黃榕木之子女黃雅萍已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 准予備查外,尚有被繼承人姜勤妹之子輩姜瑞琴並未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且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 人姜騰紘姜淑馨拋棄繼承之聲請,因其聲請不合法,業經 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494 號裁定駁回在案,足認被繼承人 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 請人既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次親等之法定繼承人,則依首揭 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 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 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惠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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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