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即 聲明人 吳祺
吳孟倫
姜騰紘
聲 請 人
即 聲明人 姜喭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姜騰紘
馮于珈
聲 請 人
即 聲明人 姜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姜又寧
聲 請 人
即 聲明人 姜淑馨
李文議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姜勤妹(亡)
上列聲請人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姜勤妹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死 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 個月內,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 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 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揆諸拋棄繼承之行為 ,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拋 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 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準此,家事事件法第75條 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且該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住所等事項,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並應於聲請書狀
或筆錄內簽名。從而,拋棄繼承權,既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 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則不得代理, 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 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 准予備查之核定。
三、經查,聲請人姜騰紘、姜淑馨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及被繼承人 死亡等節,固業據其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 ,堪予認定。惟查,聲請人姜騰紘、姜淑馨並未提出繼承權 拋棄書,致本院無從確認其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遂於109 年9月9日發函命補正,惟其迄今竟猶未補正。準此,聲請人 姜騰紘、姜淑馨因未提出上開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判斷其 拋棄繼承之真意,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次查,被繼承人姜勤妹之子輩尚有姜瑞琴並未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權,且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姜騰 紘、姜淑馨拋棄繼承之聲請,因其聲請不合法,業經本院駁 回在案,已如前述。是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姜騰紘、姜淑馨聲 明拋棄繼承之聲請,因其聲請不合法,業經本院駁回在案, 顯見姜瑞琴、姜騰紘、姜淑馨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 則親等在後之聲請人吳祺、吳孟倫、姜喭薷、姜橙、李文議 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 而,聲請人吳祺、吳孟倫、姜喭薷、姜橙、李文議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亦應駁回。另被繼承人姜勤妹死亡,被繼 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姜淑玲、姜爕琴及被繼 承人之代位繼承人即姜榕華之子女姜東佑、姜勝堯、姜又寧 已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許惠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