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353號
聲 請 人 林麗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進輝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依法
視為未載。」故依票據法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請台端表明是否曾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
之提示?如是,請表明「提示日」,並更正以「提示日」為
利息起算日。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