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司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TREHAN SARTHAK
上列聲請人呈報新加坡商唯高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完
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 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 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 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 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 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故法院依據清算人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 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 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 完成清算事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加坡商唯高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司字第31號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准 予備查在案,嗣聲請人就新加坡商唯高太平洋有限公司清算 完結,爰依法檢附相關文件,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未據提出總公司監察人審查清 算人造具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清算期間 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之證明文件,並提經總公司股東會 承認簿冊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9 年7 月23日通知聲請人 補正,其於收受通知後,僅提出清算延期陳報狀,並說明總 公司文件申請需一段時間,恐致109 年9 月30日才能補正, 此陳報狀僅係陳報貴院延長補正期限,並非聲請展期清算,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經本院限期命 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依上開說明,新加坡商唯高太平洋 有限公司之清算事務並未終結,其聲明聲報清算終結請准予 備查,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 請人繼續清算事務,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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