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9589號
債 權 人 林旺朝
債 務 人 郭美秀
債 務 人 黃鈺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郭美秀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之執票
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
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 日內。執票人不於第
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
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132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
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黃鈺琳於系爭支票
背書,應負背書人之責任清償系爭票款暨其利息。惟查上開
支票之發票地及付款地皆在桃園市,發票日為民國109 年3
月29日,然債權人遲於109 年10月30日始為提示,顯逾上開
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之7 日期限,債權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
手即黃鈺琳顯已喪失追索權,從而,此部分之聲請自非有據
,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