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920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蘇龍昇
債 務 人 鍾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肆萬壹仟陸
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玖仟零壹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九個月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拾萬柒仟肆佰貳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九個月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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