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7940號
債 權 人 謝志明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劉凡楚(原名:劉興城)等間聲請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繳納聲 請費、未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兩件、未提出請求金 額285 萬元之債權證明文件、未提出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 文件(如:加速條款)、未提出未依約履行之證明文件。( 如:歷次還款明細)、未提出書面定期限催告之證明文件( 如:存證信函及回執)、未提出債務人簡月秀、簡金賢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經本院民國109 年11月5 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 年11 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有繳納聲請費、提出 債務人簡月秀、簡金賢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本 票影本,然逾期迄未補正提出書面定期限催告之證明文件( 如:存證信函及回執);雖有提出存證信函,然其並未有經 郵局收受之戳章,其尚難認已合法通知相對人,於法不合, 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