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66號
原 告 黃梅蘭
訴訟代理人 郭明翰律師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被 告 賴自偉
唐光明
曾昭硯
蔡佩昀
官書豪
蘇冠中
唐嘉斌
鍾毅錦
袁倫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原附民字第2 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鍾毅錦、袁倫榆住所在本院轄區內,其餘被 告住所雖不在本院轄區,依照前揭法條意旨,本院仍有管轄 權。另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設籍臺北市北投區之第三人 蘇冠中(身分證統一編號:A125…),其年籍資料與經通緝 之被告蘇冠中(身分證統一編號:L123…,詳本院個資卷) 顯然不同,是此部分顯係誤載,然無礙於原告起訴遭通緝被 告蘇冠中之同一性,是此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均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其中被告蔡佩昀在監表示不願出庭,有卷附出庭意見表 1 紙可憑),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自偉、唐光明、曾昭硯、蔡佩昀、官 書豪、蘇冠中、唐嘉斌、袁倫榆分別自民國108 年5 月起至 同年8 月間,透過被告鍾毅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哥」 等人之介紹,陸續與綽號「安哥」、「九」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參與詐騙犯罪組織。其中被告官 書豪、蘇冠中、鍾毅錦分任詐騙集團之機房負責人、簽證採 買、電腦手等職務。並由不詳成員擔任一線話務機手自108 年6 月20日上午10時許至同年7 月12日止,自稱係健保局人 員,接續以電話對原告黃梅蘭佯稱渠之健保卡遭盜用涉嫌詐 領健保藥品,會協助原告報案等語,使原告不疑有他而告知 渠之基本資料及帳戶資料後,該一線話務機手再將電話以及 原告提供之基本資料、帳戶資料轉至扮演警官或隊長之二線 話務機手即被告賴自偉、唐光明、曾昭硯、蔡佩昀、唐嘉斌 、袁倫榆等人,由其等接續對原告施以詐騙佯稱其等係警員 可以為原告於電話中製作筆錄,博取原告之信任後,再將電 話轉至扮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王正 皓」檢察官之三線話務機手,由該話務機手指示原告收受由 詐騙集團成員事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質凍結執行書」之假 公文,對原告佯稱須監管渠之帳戶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08 年6 月25日、26日、27日、同年7 月4 日、 同年月9 日上午10時,及108 年7 月12日某時,在新竹縣○ ○鎮○○路000 號前,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4萬元、 43萬元、81萬元、72萬元、41萬元、175 萬元予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又原告所有郵局帳戶於108 年7 月9 日後某時, 亦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盜領69萬5000元,合計損失525 萬 5000元。嗣經原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即以上揭方式共同侵害原告之權 利,並因上揭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訴 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至5 年 4 月不等刑期或通緝中。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5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 告蔡佩昀表示不願出庭,有卷附出庭意見表1 紙可憑),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經其陳述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92號刑案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前述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損525 萬5000元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前開被告連 帶賠償525 萬元(餘5000元未經原告請求),核屬有據。至 原告另起訴之吳明謀等9 人,未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自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之內,併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 年1 月9 日(見原附民卷第39至6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5 萬元,及自109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業已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比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