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18號
TYDV,109,勞訴,18,20201125,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棟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被   告 江定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第三欄第二列關於「0.8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0.087 元」、同表第三欄第三列關於「0.646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0.064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1/1頁


參考資料
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