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48號
原 告 許淮順
李成進
黃慧梅
何東岳
簡淑芬
林水河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明潔律師
原 告 何世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柏霖即鴻樂食品行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
原告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經查,本件原告
等人起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請求項目」欄所示
之項目,是以原告等人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徵收裁判費」欄所
示之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等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分別」補繳,有逾期不繳者,
即個別駁回該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
│附表:(新臺幣) │
├──┬───┬─────────────┬─────────────┤
│編號│姓名 │ 請求項目 │ 應徵收裁判費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1 │許淮順│⑴延長工時工資:262,536元 │993元 │
│ │ │⑵提撥勞退:16,812元 │ │
│ │ │合計:279,348元 │ │
├──┼───┼─────────────┼─────────────┤
│ 2 │何東岳│⑴延長工時工資:731,952 元│2,900元 │
│ │ │⑵提撥勞退:58,556 元 │ │
│ │ │合計:790,508元 │ │
├──┼───┼─────────────┼─────────────┤
│ 3 │簡淑芬│⑴延長工時工資:483,814 元│1,910元 │
│ │ │⑵提撥勞退:36,658 元 │ │
│ │ │合計:520,472元 │ │
├──┼───┼─────────────┼─────────────┤
│ 4 │林水河│⑴延長工時工資:733,563 元│2,863元 │
│ │ │⑵提撥勞退:55,403 元 │ │
│ │ │合計:788,966元 │ │
├──┼───┼─────────────┼─────────────┤
│ 5 │黃慧梅│⑴延長工時工資:1,117,653 │4,326元 │
│ │ │ 元 │ │
│ │ │⑵提撥勞退:83,708元 │ │
│ │ │合計:1,201,361元 │ │
├──┼───┼─────────────┼─────────────┤
│ 6 │李成進│⑴延長工時工資:641,488 元│2,496元 │
│ │ │⑵提撥勞退:48,473 元 │ │
│ │ │合計:689,961元 │ │
├──┼───┼─────────────┼─────────────┤
│ 7 │何世昌│延長工時工資及提撥勞退等合│1,030元 │
│ │ │計:280,267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