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128號
TYDV,109,勞訴,128,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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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郭禮尊 
      陳淳真 
      鍾兆馨 
被   告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零陸佰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零陸佰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偉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尹德洋,嗣於民國109 年 9 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同意變更為井琪,此有臺北市政府10 9 年9 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4436710 號函暨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並由井琪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起受雇於原告公司,並於107 年6 月 14日因涉及侵占原告公司貨款、庫存商品及違反員工行為規 範而遭解雇。被告自107 年1 月起擔任原告於遠東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遠百公司桃園門市)店長,該桃 園門市每日之銷售,皆需透過遠百公司POS (POINT OF SAL E) 系統開立發票、收款,而桃園門市則需把每日收到之現 金或禮券於當日交付遠百公司保管,刷卡亦係以遠百公司為 收款人,再由遠百公司於次月向原告進行對帳結算款項。除 遠百公司POS 系統外,原告另有公司內部POS 系統,桃園門 市人員會將每日銷售及收款逐項紀錄登載於公司內部POS 系



統,原告彙整每月公司內部POS 系統紀錄後,即可與遠百公 司提供之每月對帳單進行對帳,以確認每日銷售與收款之款 項是否正確,對帳完畢後,遠百公司會將款項給付原告。 ㈡原告給予被告管理權限,使其能夠代原告進行門市管理,包 括盤點、門市間調貨支援、門市帳務管理、處理客戶訂單及 銷售商品等等行為,同時亦給予保管商品、與客戶接洽及交 付商品等,並依照原告公司工作規則受教育訓練,有員工行 為規範、新人晉升檢核表、訓練教材(銷售規定、違規處分 規定)可佐。然原告於107 年6 月間稽查發現,被告有未每 日逐筆如實登載商品銷售狀況於原告公司內部POS 系統、未 每日如實將販售之現金或禮券上繳遠百公司保管、庫存不實 等情況,並致原告受有貨款短收四筆、庫存短少五項商品, 分別為貨款新臺幣(下同)2,540 元,被告收取定金2,540 元,卻未登載原告內部POS 系統,也未如實將販售之現金或 禮券上繳遠百公司保管、貨款28,900元,被告收取定金28,9 00元,卻未登載原告內部POS 系統,也未如實將販售之現金 或禮券上繳遠百公司保管、貨款12,628元,被告收取定金12 ,628元,卻未登載原告內部POS 系統,也未如實將販售之現 金或禮券上繳遠百公司保管、貨款1,636,844 元,未如實將 販售之現金或禮券上繳遠百公司保管之帳差金額(5 月21日 及5 月23日2 筆),共計1,680,912 元【計算式:2,540 元 +28,900元+12,628元+1,636,844 =1,680,912 元】、庫 存商品149,700 元(包含Iphone7*2 支、Iphone8*1 、Ipho neX*2 支)之損害,合計1,830,612 元【計算式:1,680,91 2 元+149,700 元=1,830,612 元】,被告迄今均不願清償 。依據被告簽署之員工行為規範第1 條約定:「公司資源包 括所有德誼數位的財產、資產…,所有員工對公司資源應負 妥善使用、保護及保管的責任」,又同條第1.3 項約定:「 有效使用公司資源,並盡妥善保管及維護之義務,任何因個 人疏失而導致損害或遺失,應視情節負起賠償之責任」。次 者,第6 條第6.6 項約定:「任何交易行為需有適當的證明 文件」、同條第6.7 項「每筆交易日期皆需正確記載連同其 他交易數據即時交與會計人員存檔」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有違反約定,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之故意不法 行為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為此,爰依系爭 員工行為規範第1 條第1.3 項約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及給付其 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 萬0,612 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 文。又勞僱協議書第10條第4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在 進行銷售行為時,確切遵守甲方(即原告)之銷售規範(包 括但不限於工作規則及乙方受訓內容所教導者),不得賒銷 ,若有違反甲方之銷售規範或為賒銷,乙方願意給付甲方損 失商品之市價金額及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員工行 為規範第1 條第1.3 項約定:「有效使用公司資源,並盡妥 善保管及維護之義務,任何因個人疏失而導致損害或遺失, 應視情節負起賠償之責任」,此有系爭勞僱協議書影本、員 工規範影本各1 份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勞訴字第 253 號卷第15至33頁)。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1 月起擔任原告於遠百公 司桃園門市店長,該桃園門市每日之銷售,皆需透過遠百公 司POS 系統開立發票、收款,而桃園門市則需把每日收到之 現金或禮券於當日交付遠百公司保管,刷卡亦係以遠百公司 為收款人,再由遠百公司於次月向原告進行對帳結算款項。 除遠百公司POS 系統外,原告另有公司內部POS 系統,桃園 門市人員會將每日銷售及收款逐項紀錄登載於公司內部POS 系統,原告彙整每月公司內部POS 系統紀錄後,即可與遠百 公司提供之每月對帳單進行對帳,以確認每日銷售與收款之 款項是否正確,對帳完畢後,遠百公司會將款項給付原告。 但原告公司於107 年6 月中發現桃園遠百門市與POS 系統之 帳差於107 年5 月21日竟然高達1,594,944 元,公司帳款嚴 重短收,經原告公司稽核查核被告所掌門市帳務時始發現短 少上開款項及貨品,而被告為該門市店長,對於其所管理之 門市收帳、銷帳、指示門市其他員工應否補帳、又該退補多 少金額、何時填補帳額缺口及門市收款金額應多少入POS 系 統,被告具有全權決定之權,無視公司規定造成原告公司桃 園門市店有168 餘萬元帳差,公司短少營業收入,且在被告 離職當日原告盤點該門市之庫存商品時,發現短少Iphone7 二支,Iphone 8一支,Iphone X二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 園遠百APPLE DA301 107 年5 月份對帳差異明細表影本、10 7 年4 月22日開立2,540 元之訂購單、原告內部POS 系統之 銷售商品明細表、107 年5 月30日開立28,900元之訂購單、



商品交機確認表、原告內部POS 系統之銷售商品明細、107 年5 月19日開立12,628元之報價單、商品交機確認表、原告 內部POS 系統之銷售商品明細、107 年5 月1 日至5 月31日 原告內部POS 系統與遠百公司之對帳差異明細表、遠百公司 出具之對帳單、107 年6 月7 日桃園門市盤點差異明細表各 1 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 項規定 之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堪信實。足認,被 告於擔任遠百公司桃園門市店長期間,因帳目不清,導致原 告公司營業收入短少,且原告公司派員盤點該門市庫存產品 時,亦短少上開Iphone手機5 支,縱非被告侵占入己,亦係 被告擔任店長自己或任令店員銷售時違反原告公司之銷售規 範,且未盡妥善保管及維護之義務,因其個人疏失而導致損 害或遺失,致原告受有如訴之聲明之損害。進而,原告依勞 僱協議書第10條第4 項約定、員工行為規範第1 條第1.3 項 約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 害,計183 萬612 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原告 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5 月12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 紙 附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卷第149 頁)可稽,是本件 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9 年5 月13日,應堪認定 。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僱協議書、員工規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 萬612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9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而准許之,並就被告部分依職權宣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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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