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專調字,109年度,268號
TYDV,109,勞專調,268,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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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陳薇如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參日內補繳納調解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其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5,016元。㈡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核聲請人上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 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聲明 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 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 間若逾5 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 年計算 。本件原告為民國81年次,聲請調解時為28歲餘,距強制退 休之65歲顯逾5 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 年計算僱傭關係 存在之利益,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之數額計算,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 萬960 元(45,016元×12個月×5 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繳調解費2,000 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調解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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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