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9年度,142號
TYDV,109,勞執,142,2020110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鄧增銘 
相 對 人 偉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於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同意提撥新臺幣玖仟柒佰零貳元至聲請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 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 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勞資關係發 展協進會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 於將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5,246元(民事聲請狀 誤載為15,235元)至聲請人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詎 相對人於迄今均尚未履行。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關於給付退休金之勞資爭議,前經桃園市勞資關 係發展協進會辦理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調解紀錄 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 之金錢給付義務。然相對人並未遵期自109 年4 月20日起履 行金錢給付義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在卷可查。另相對人係自109 年4 月20日起,每月為 一期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繳納勞工退休金等,有該 署109 年10月28日桃執戊109 年營所稅執專字第18648 號函 暨檢附分期筆錄在卷可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該金錢 給付義務,就本裁定作成時已到期部分(109 年4 月20日至 同年10月20日共7 期)之債權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然109 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0日、110 年1



月20日、110 年2 月20日之分期款各1,386 元部分,尚未到 期,且因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兩造僅就分期給付金額、期 數為約定,並未加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 類此之加速條款,故未到期之分期部分,尚難認相對人有遲 延給付或未依約給付之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屬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0,000 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 。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 ,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 ,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再 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之規定,由相 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1/1頁


參考資料
偉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