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9年度,126號
TYDV,109,勞執,126,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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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張聖翎 
相 對 人 禾頡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於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 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 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 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 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經臺中市政府以 府授經商字第1090740219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為解散登 記在案,且相對人之股東決議選任吳振興為清算人,有系爭 函文、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相對人即應行清 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應以吳振興為清 算人,而列其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9 年9 月11 日經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同年9 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8萬8,185 元,該款項 匯入聲請人之原領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屆期未依上開調解方 案履行,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四、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 會於109 年9 月11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領薪資帳戶之



存摺等件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9 年10月21日桃勞 資字第1090084807號函檢送兩造間109 年9 月11日勞資爭議 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堪認屬實。又本件調 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 裁定就上開未履行之68萬8,185 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10萬元以上未 滿100 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 1,000 元,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同法21條第2 項規定, 應由相對人負擔之,復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由本院一 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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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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