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促字第2432號
債 權 人 林常娥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邱國錦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得 向邱國錦請求給付之釋明文件影本(如借據、本票等)、本 件請求給付金額已屆清償期之文件並釋明之(未屆期不得請 求),或提出已催告邱國錦返還之釋明文件影本(如寄發存 證信函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影本,或通訊軟體截 圖等),並請釋明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須與釋明文件相符 )。經本院民國109 年11月5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 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 年11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雖債權人具狀陳報兩造間借款明細、存證信函、 遺產分配協議書,然該借款明細為債權人個人獨自列表,亦 敘明並無借據,僅有人證。又本院請債權人釋明請求金額之 計算方式(須與釋明文件相符),然債權人僅敘明依照國民 GDP ,未提出其計算方式,且遺產分配協議書亦未載明邱國 錦應給付林常娥之實際金額若干,存證回函亦無經債務人簽 收之回執正、反面,其聲請即非有據,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是以,債權人應於備妥依法足供釋明之相關文 件資料後再重新聲請,或另依其他訴訟程序辦理,方為適法 ,併此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