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他字,109年度,56號
TYDV,109,他,56,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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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56號
原   告 李春霖 
被   告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被   告 光春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仁宗 
被   告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真 
被   告 昀誠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欽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昀誠設計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 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 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 項所明 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43 號裁 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 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 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 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裁定意旨可參)。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案號:本院10 8 年度勞訴43號),本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 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然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8 年5 月6 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 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於 訴訟中,原告先與被告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電 器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惟原告與被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互助公司)、光春照明有限公司(下稱光春公司 )、昀誠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昀誠公司)並未成立訴訟上和 解,經本院於109 年8 月21日以108 年度勞訴字第43號判決 諭知被告昀誠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423元、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且於109 年10月6 日確定在案,依該判決 第三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昀誠公司負擔6 %,餘由原告 負擔。則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 負擔之當事人即向被告昀誠公司徵收6 %、餘向原告徵收。三、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 金2,765,420 元及其利息。嗣於109 年6 月19日減縮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1,154,671 元及其利息;㈡被 告昀誠公司應給付原告72,423元及其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1,227,094 元,而裁判費應為13,177元,復依上 開判決諭知,應由被告昀誠公司負擔裁判費791 元(計算式 :13177 ×6 %=79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裁判 費12,386元(計算式:13177 -791 =12386 )由原告負擔 。準此,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3,17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 繳納12,386元、由被告昀誠公司向本院繳納791 元,並均應 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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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昀誠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春照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