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他字,109年度,22號
TYDV,109,他,22,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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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22號
原   告 黃致豪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陳怡彤律師
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 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 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 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 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9 年1 月1 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前提起 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8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嗣該事件經本院106 年 度重勞訴字第8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5 分之4 ,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分別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勞 上字第43號判決廢棄改判原審判決,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 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復再 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裁定駁回上訴, 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規 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一)原告起訴時請求: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 自105 年11月4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3797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 即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一 次應給付日期為105 年11月30日。上開二部分,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故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4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開聲明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兩造間僱傭契約未定 有期限,原告可工作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為1005萬5640元(計算式:83797 ×12×10=00000000) ,原應徵裁判費10萬528 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規定,就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暫 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是本件原告先暫繳納5 萬264 元(計算式:100528×1/2=50264 )。又原告復於第一審 繫屬中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自105 年11月4 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9 萬6466元,及自 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第一次應給付日期為105 年11月30日。依上開 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57萬5920元(計算式:96466 ×12×10=00000000),應徵裁判費為11萬3904元,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應暫繳納5 萬6952元,而 原告已繳納5 萬264 元,應再命原告補繳6688元(計算式 :00000-00000 =6688),原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補 繳6688元,合先敘明。
(二)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判決主文第1 、2 項為: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5 年11月4 日至原告復 職日止,按月於月底給付原告6 萬5890元,暨自應給付日



之翌日即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就前述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訴訟 標的金額為790 萬6800元(計算式:65890 ×12×10= 0000000 ),應徵裁判費11萬8963元。而原告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附帶上訴,該訴訟標的金額為366 萬9120元(計算 式:(96466 -65890 )×12×10=0000000 ),原應徵 裁判費為5 萬5999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故原告暫繳納2 萬8000元( 計算式:55999 ×1/2 =28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三)第二審判決被告勝訴,並於主文第3 項諭知廢棄改判部分 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應由原告 負擔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28萬8866元(計算式 :113904+118963+55999 =288866)。原告不服,復上 訴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157萬5920元(計算式: 96466 ×12×10=00000000),裁判費應為17萬856 元,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原告暫繳納8 萬5428元 (計算式:170856×1/2 =85428 )。嗣最高法院裁定駁 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繳 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17萬856 元。
(四)從前所述,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45萬9722元(計算式: 288866+170856=459722),原告應負擔45萬9722元,惟 原告已預納17萬380 元(計算式:56952+28000+ 85428= 170380),而被告已預納11萬8963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 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萬379 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00000=170379),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並應給付被告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被告預納11萬8963元,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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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