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9年度,64號
TYDV,109,事聲,64,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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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64號
異 議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劉錦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張秀萍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
9 月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30018 號處分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張秀萍之戶籍地址桃園市○○區○○ 路○段000 巷000 號,為其與家人之共同生活戶,該址不動 產所有權人亦為相對人,相對人除該址外,未曾提供其他處 所為其居所地。相對人因執行事件近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提出之異議狀所載地址即為上開戶籍地址,其近 期向本院聲請消債更生及清算等事件,可調閱該案卷查明其 所載送達地址,爰對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遭撤銷事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民國109 年9 月9 日處分書等語。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8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 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上開規定之 受僱人相當。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 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揭主張相對人住所為其戶籍地,即桃園市○○區 ○○路○段000 巷000 號(下稱系爭地址),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相對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 1128、2907、3025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載明系爭地址為其 住所之109 年5 月13日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 函等影本為證,堪認系爭地址坐落之不動產曾為相對人所 有,相對人於109 年5 月13日提出前揭聲明異議狀時仍填 載系爭地址為其住所。




(二)異議人於108 年12月5 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2月19日准予核發108 年度司 促字第3001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109 年1 月8 日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系爭地址,由家天下社區 管理委員會陳慶仁代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 月30 日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 年8 月28日檢附109 年3 月10日查封筆錄影本函請查覆系 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該筆錄記載於109 年3 月10日查封系爭地址房屋時相對人不在、無人應門,會同 管區警員進入,該屋為空屋,家具已大部分搬空等語,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9 月9 日以系爭支付命令於109 年 1 月8 日送達於相對人之戶籍址,惟查相對人無居住於上 址,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而未確定,前於109 年1 月30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即屬有誤為由,處分撤銷系 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支付命令事件卷宗。
(三)本院另調閱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109 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04 號相對人聲請清算事件卷宗,查悉相對人 於109 年7 月16日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雖 記載其住所為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惟聲請狀 附有租賃期限為109 年3 月1 日至110 年2 月28日之相對 人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房屋之租賃契約書 影本,另相對人於109 年8 月24日經電詢為何名下有不動 產,還有租金之支出時,答以:因為今年3 月份我的不動 產被法院查封了,所以我就搬離該不動產,另外在外面租 房子,所以有支出租金等語,有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 94號卷附租賃契約書影本、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可稽。(四)本院另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至系爭地址查訪並 調查相對人於109 年1 月8 日家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代收 系爭支付命令時是否實際居住系爭地址,相對人之吳姓鄰 居及社區管理員陳慶仁皆向查訪警員表示相對人於109 年 1 月8 日尚有居住於系爭地址,現已搬離,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 年11月10日函及所附該分局文化派 出所查訪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上開查訪紀錄表並記載吳姓 鄰居表示相對人在109 年2 月28日前都還住在該社區,陳 慶仁則表示相對人於109 年3 月就已經搬走了等語。(五)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於109 年1 月8 日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至系爭地址由社區管理員代收時,相對人仍居住該 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並因 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本院司法事務



官發給記載系爭支付命令於109 年1 月30日確定之確定證 明書,並無違誤。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09 年9 月 9 日以相對人於109 年1 月8 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無居 住系爭地址,未合法送達而未確定為由,處分撤銷前已發 給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 議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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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