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8年度,1號
TYDV,108,重訴更一,1,2020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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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黃俊才 
被   告 卓彥華(即被告卓漢湑之承受訴訟人)

      卓彥玲(即被告卓漢湑之承受訴訟人)

      卓彥蘋(即被告卓漢湑之承受訴訟人)

      卓彥婷(即被告卓漢湑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師(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文燦(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文濱(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文星(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家志(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彩雲 
被   告 陳翠琴(即葉雲譽承受訴訟人)

      葉品君(即葉雲譽承受訴訟人)


      葉品伶(即葉雲譽承受訴訟人)

      蕭鳳元(即蕭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蕭鳳石(即蕭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李鳳成(即蕭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蕭鳳良(即蕭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李友嘉(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翁秀櫻(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凱運(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友義(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瑞華(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瑞琴(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黃依乾(即黃李蘭芳承受訴訟人)

      黃睿南(即黃李蘭芳承受訴訟人)

      黃陳春嬌(即黃李蘭芳承受訴訟人)

      李黃玉鳳(即黃李蘭芳承受訴訟人)

      黃美月(即黃李蘭芳承受訴訟人)

      黃春杏(即黃李蘭芳承受訴訟人)

      黃彩華(即黃李蘭芳承受訴訟人)

      黃素英(即黃李蘭芳承受訴訟人)

      黃素蘭(即黃李蘭芳承受訴訟人)


      黃苡筑(即黃李蘭芳承受訴訟人)

      陳振銘(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德意(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陵嬅(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鼎坤(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馨盈(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李蔡美玉(即李秀豪承受訴訟人)

      李元升(即李秀豪承受訴訟人)


      李怡慧(即李秀豪承受訴訟人)

      張素琴(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蔡林騰威(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蔡林政良(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蔡羽柔(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9 年9 月21日裁
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
一、關於「陳振明」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振銘」。二、當事人欄關於「李楊桂賢(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住苗栗縣 頭份市○○○路000 巷00號」之記載,應予刪除。三、主文欄關於「本件應由李楊桂賢、李文師、李文燦、李文濱 、李文星、李家志為被告李秀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之 記載,應更正為「本件應由李文師、李文燦、李文濱、李文 星、李家志為被告李秀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四、理由欄「二、(二)」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二、( 二)」。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 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二、經查:
(一)本院民國109 年9 月21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將被告陳 振銘之姓名誤植為「陳振明」,乃屬誤寫。
(二)被告李秀雄於108 年3 月4 日死亡,原告於108 年10月2 日具狀到院,聲明由其繼承人李楊桂賢、李文燦、李文濱 、李文師、李文星、李家志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戶籍謄 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4 至166 、171 至



178 頁),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提出書狀繕本由本 院送達於他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仍不合法,況按本院於 戶役政系統查詢結果,李楊桂賢已於109 年3 月9 日死亡 ,無從承受訴訟,應不命補正,逕依職權裁定命李文燦、 李文濱、李文師、李文星、李家志承受訴訟。
(三)承上,原裁定關於命李楊桂賢承受訴訟部分,屬顯然錯誤 ,故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本院因 此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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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