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587號
TYDV,108,重訴,587,202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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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87號
原   告 朱信忠即承喬國際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曾清祥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9 月間與被告訂立「桃園流行音樂劇 場暨原住民族文創中心全區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採購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桃園流行音 樂劇場暨原住民族文創中心」(下稱系爭工程)之全區規 劃,雙方約定契約價金之結算方式為「總包價法」,服務 費為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嗣原告依約履行,詎於原 告完成合約項目85%後(細目見起訴狀附件一,即除項次 8 因被告未將綜合規劃報告書送工程會審定須扣除5 %、 及項次9 被告要求無須製作招標文件須扣除10%外,其餘 部分原告均已依約完成),被告竟以政策變更為由,提早 終止系爭契約,並僅給付原告10%之服務費用(即附件一 項次1 「工作執行計畫書」之費用185 萬元),給付之金 額顯有不足。
(二)經核計,被告尚有1387萬5000元(計算式:服務費總價18 50萬元×85%-185 萬元)之服務費用尚未給付。業經原 告二次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未果。被告雖曾以108 年7 月12 日桃工新建字第1080030747號函覆,聲稱原告曾檢送第2 至5 期及第9 期款465 萬2750元之收據文件請款,應係對



108 年2 月27日協商會議(下稱系爭協商會議)之建議付 款比例無意見云云,並非事實。蓋因原告對於系爭協商會 議之建議付款比例,認為過低顯不合理,故從未表示認可 同意;之前所為請款,只是對雙方無爭議部分,先行請領 服務費而已,對於有爭議部分,仍保留請款之權利,並未 表示放棄,併此敘明。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 定、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7萬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7 年1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服務費為1850萬元, 按系爭契約書第5 條附件約定得知,原告應完成如附表所 示之應完成工作內容欄之項目後,始得依附表服務費用給 付比率欄記載之服務費用比率取得服務費報酬。其中,附 表項次1 工作執行計畫書,已完成備查;附表項次2 至6 基地調查成果報告書、規劃方案可行性評估報告書、周邊 區域都市發展規劃概念設計、周邊區域都市設計準則擬定 、周邊公共設施街道景觀改善及步行空間基本設計,原告 已提送,惟附表項次4 、項次5 和項次6 之部分,雖原告 已提送,然尚未經被告備查,故僅能以65%完成度計算; 附表項次7 、項次8 、項次11和項次12之部份,因尚未經 被告通知,故尚未開啟作業,無需計價;附表項次9 和項 次10之部分,原告雖經被告107 年12月25日通知後啟動作 業,然被告旋即於108 年1 月9 日經被告通知原告暫停。 原告更於108 年2 月19日以承桃音建字000000000 號函表 示同意放棄項次9 招標文件之製作,此後,因系爭契約終 止,故於108 年2 月27日就原告可請求之服務費用招開會 議,會議中由專案管理之「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就原告已完成、進行中、尚未進行之工作 進行簡報,及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經計算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共計650 萬2750元,惟扣除 被告已給付項次1 之185 萬元後,尚應再給付被告465 萬 2750元。
(二)綜上,被告否認原告已完成總工程進度之85%,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於超過465 萬2750元部分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90 、291 頁、卷七第227 頁):(一)兩造於民國107 年9 月間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委



託原告辦理「桃園流行音樂劇場暨原住民族文創中心」之 全區規劃,施作項目如附表所載。雙方約定契約價金之結 算方式為「總包價法」,服務費為1850萬元,契約性質屬 承攬契約。
(二)被告已給付原告如附表項次1 所示10%之服務費用即185 萬元;並同意另給付原告465 萬2750元。原告則同意如附 表項次8 所示15%之服務費用扣除5 %;另捨棄如附表項 次9 所示10%之服務費用(詳本院卷七第150 、152 、22 7 頁)。
(三)被告於108 年2 月11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詳本院卷 一第223-226 頁)。
四、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 約第17條第4 項前段亦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即原 告)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即被告) 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 」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9頁)。查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於 107 年10月25日以PPT 方式向桃園市長鄭文燦簡報系爭工程 ,評估系爭工程約需經費達47億3421萬餘元,市長乃裁示: 就目前預算核定情形及可行性,先行施作流行音樂劇場,其 餘原住民族文創中心等工程,除委由被告辦理外,並應視經 費核定後賡續進行興建等語,有簡報資料及會議紀錄在卷可 佐(詳本院卷七第11-38 頁);嗣原告於同年11月14日再度 參加系爭工程第3 次需求會議,會議結論亦為:整體預算到 位後將與露天劇場(即流行音樂劇場)以統包方式發包,若 預算未確認露天劇場將先行辦理發包作業等語(詳本院卷七 第39-44 頁),是原告自始即知系爭工程除流行音樂劇場業 經市長裁示先行施作外,其餘原住民族文創中心等工程,應 俟預算到位後始辦理發包作業。繼而系爭工程之相關單位無 法確認預算是否能到位(詳本院卷七第129-135 頁),被告 乃於108 年2 月11日舉行系爭契約終止會議中,以政策變更 為由,向與會之原告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會後並 將會議紀錄送達予原告,亦有前開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表等 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七第224-226 頁),足見系爭工程施 作完整與否繫於預算是否到位,而預算執行先後順序又關係 到全體民眾之利益,堪認上情已合於「政策變更」、「依契 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之要件,是系爭契約業經被 告於108 年2 月11日依法終止,洵無疑義。原告主張被告終 止系爭契約,未得原告同意而不合法云云,尚無足採。惟定 作人仍須依民法第511 條後段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



前段約定,補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而原告主張其已完成 如附表項次4 、5 、6 、7 、8 、10、11、12之工程項目( 其中項次8 部分同意扣除5 %),惟此部分為被告否認,是 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已完成上開各項次之工程內容 ,被告應補償原告損失之數額為何?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如附表項 次4 周邊區域都市發展規劃概念設計、項次5 周邊區域都市 設計準則擬定、項次6 周邊公共設施街道景觀改善及步行空 間基本設計,原告已完成設計,且被告亦已使用原告之設計 ,然因被告故意不備查,方使條件不成就,故應認就上開項 次之工程項目,原告已完成施作云云,並提出被告已將上開 內容用於招標文件清單(項次34至36)為證(詳本院卷七第 157 頁)。然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 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 1 項固有明文。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 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 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 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 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 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 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 案情況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12款至第15款 約定:乙方(即原告)應配合甲方(即被告)及專案管理單 位需求,將各階段所需提送之成果書圖,負責分送至個別專 家(學者)、各相關單位之指定地點;倘乙方未準時提送圖 說及書表或文件資料、未準時完成相關審查,或同一案件送 審次數超過前項約定者,乙方應負完全責任,不得要求延展 工期或增加給付,且甲方得依契約第十三條規定起計逾期罰 款;乙方提送之各項書圖資料所提送之圖說及書表文件不完 整或品質不佳,導致無法完整審查,甲方、專管單位得要求 乙方完成補件後,始開始辦理後續審查作業;若乙方於各階 段所提送之各項書圖文件如逾本條款第(十)目規定之送審 次數時, 除為機關之因素或有不可抗力之事由外, 乙方逾修



正二次後之期間(亦即自第三次審查結果通知日起, 至該項 書圖經審查通過日止之期間)甲方得依契約第十三條規定起 計逾期罰款等語;並參酌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之約定,可 知原告提出之成果報告,應由被告與專案管理單位進行雙重 審查,專案管理單位係對於原告提出之成果報告內容是否合 於系爭契約之本旨進行審查,惟被告仍得對於持續履約是否 將有害公益進行審酌,亦即原告提出之成果報告除經專業管 理單位進行審查外,仍須經過被告之核准,認可繼續履行將 無害公益始屬通過,並非專業管理單位審查同意,被告即有 義務備查原告提出之成果報告,而被告於最終亦確實認為繼 續履約將有害公益,並於108 年2 月11日終止兩造之系爭契 約,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故意故不備查原告提出之如附表 項次4 至6 項之工程項目,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又系爭契約履行進度查核之專案管理單位即訴外人美商傑 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傑明公司) ,分析原告所為如附表項次4 至6 項之工程項目內容後,於 108 年2 月27日提出應以65%計算該等項目應給付原告之服 務費用之結論(詳本院卷一第237-240 頁),且原告亦未能 舉證推翻上開分析報告之結論,故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 非可採,應予駁回。
六、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乃當事人間本其自主之 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約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司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 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裁判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倘當事 人契約發生疑義,法院應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法院進行契約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 釋、目的解釋,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 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4 款至第7 款約明:乙方(即原告 )應於甲方(即被告)通知日之次日起60日內,提送桃園流 行音樂劇場暨原住民族文創中心綜合規劃報告書初搞,報告 書之圖文內容應依契約第二條及第二條附件之關規定辦理。 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日之次日起30日內,提送桃音樂劇場暨原 住民族文創中心綜合規劃報告書定稿,報告書之圖文內容應 依契約第二條及第二條附件之相關規定辦理。乙方應於甲方 通知日之次日起60日內,協助甲方完成招標策略研擬、需求



書撰寫、招標契約及相關招標文件編撰,報告書之圖文內容 應依契約第二條及第二條附件之相關規定辦理。乙方應於甲 方通知日之次日起55日內,提送桃園流行音樂劇場暨原住民 族文創中心規劃成果報告書、完成成果專輯及光碟,報告書 之圖文內容應依契約第二條及第二條附件之相關規定辦理等 語。依上開約款可知,如附表項次7 、8 、11、12所示之工 程項目,均應於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始需施作該工程項目 ,並計算契約履行期間,若上開約款未作如此解釋,將無從 計算各期工程項目履行之起訖期間,亦無從得知給付遲延時 ,應從何日起算遲延責任,進而使約款中期限之約定形同具 文,而失其意義,復佐以兩造於108 年1 月10日之第15次專 業技術協調會會議紀錄,編號1220-5,規劃單位回覆情形欄 記載:「為符合契約程序及避免後續爭議,敬請甲方函文本 所啟動進行綜合規劃報告書製作。」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6 7 頁),足見原告亦明悉各期之工程項目,應經被告之同意 始得進行程序。故原告主張無待被告通知,原告即可施作如 附表項次7 、8 、11、12所示之工程項目云云,自非可採。 況縱認原告無庸被告通知即得進行上開工程項目,然被告抗 辯未取得上開工程項目之相關資料,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 已收受上開項目資料,且原告提出之綜合規劃報告書初稿, 記載提報日期為108 年3 月(見本院卷五第3 頁),此時點 已為系爭契約終止後,自難認其提出合乎系爭契約之本旨, 附此敘明。
七、又項次10行銷執行企劃及執行方案,原告主張其已於107 年 11月完成,應得向被告請求全額之承攬報酬云云,然被告抗 辯原告是於被告通知暫停作業之隔日即108 年1 月10日,進 行第15次專業技術協調會時,始提出108 年1 月之競圖說明 會活動企劃書(初稿)(見本院卷一第241-254 頁),原告 從未收受原告起訴時提出之競圖說明會活動企劃書(第一版 )(見本院卷六第8-35頁),並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而原告 亦未能舉證被告有將競圖說明會活動企劃書(第一版)交付 被告,難認原告已於107 年11月,或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有 將上述競圖說明會活動企劃書(第一版)交付被告。又原告 主張兩份競圖說明會活動企劃書之內容大致相同,且原告不 可能於被告通知暫停作業之隔日即108 年1 月10日即完成云 云,惟兩份競圖說明會活動企劃書,從形式上比對,活動企 劃書之標題、自體大小、排版均不相同,從實質內容比對, 經費預估亦有35萬元(見本院卷六第11頁)與20萬元(詳本 院卷一第243 頁)之區別,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又系爭契 約履行進度查核之專案管理單位美商傑明公司,分析原告所



提出之競圖說明會活動企劃書(初稿)內容後,於108 年2 月27日提出應以8 %×10%×50%計算該項目應給付原告之 服務費用之結論(詳本院卷一第237-240 頁),且原告亦未 能舉證推翻上開分析報告之結論,故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八、從而,除被告不爭執尚應給付原告之465 萬2750元外,原告 其餘部分之請求,或未盡舉證之責,或主張與系爭契約之約 款未合,均難認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65 萬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9 年1 月31日(詳本院卷一第201 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 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 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附表:
┌─┬──────────────┬────────────┬────┐
│項│項目 │履約內容 │服務費用│
│次│ │ │給付比率│
├─┼──────────────┼────────────┼────┤
│1 │工作執行計畫書 │決標日起20日內提送 │10% │
├─┼──────────────┼────────────┼────┤
│2 │基地調查成果報告書 │決標日之次日起30日內提送│5% │
├─┼──────────────┼────────────┼────┤
│3 │規劃方案可行性評估報告書 │決標日之次日起45日內提送│ │
├─┼──────────────┼────────────┤15% │
│4 │周邊區域都市發展規劃概念設計│決標日之次日起45日內提送│ │
├─┼──────────────┼────────────┼────┤




│5 │周邊區域都市設計準則擬定 │決標日之次日起45日內提送│5% │
├─┼──────────────┼────────────┼────┤
│6 │周邊公共設施街道景觀改善及步│決標日之次日起45日內提送│5% │
│ │行空間基本設計 │提送 │ │
├─┼──────────────┼────────────┼────┤
│7 │綜合規劃報告書初稿 │甲方通知日之次日起60日內│20% │
│ │ │提送 │ │
│ │ │ │ │
├─┼──────────────┼────────────┼────┤
│8 │綜合規劃報告書定稿 │甲方通知日之次日起30日內│15% │
│ │ │提送 │ │
│ │ │ │ │
├─┼──────────────┼────────────┼────┤
│9 │招標策略研擬、需求書撰寫、招│甲方通知日之次日起60日內│10% │
│ │標契約及相關招標文件編撰 │提送 │ │
├─┼──────────────┼────────────┼────┤
│10│行銷執行企劃及執行方案 │甲方通知日至指定完成日 │8% │
├─┼──────────────┼────────────┼────┤
│11│規劃模型及都市計畫全覽動畫與│甲方通知日至指定完成日 │3% │
│ │模擬圖 │ │ │
├─┼──────────────┼────────────┼────┤
│12│成果專輯及光碟 │甲方通知日之次日起55日內│4% │
├─┴──────────────┴────────────┼────┤
│合計 │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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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