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516號
TYDV,108,重訴,516,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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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1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參加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大溪山莊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應運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7日向原告承租參加人中 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所架設之安防系統工 程及設備一批(下稱安防系統),並簽訂租賃契約1 份,被 告依約應自108 年1 月16日起每月給付租金42萬5 千元,然 被告迄今竟拒不給付。原告爰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1 款、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1 月16日起 36個月租金共1,53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1, 530 萬元,並自108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系爭租賃契約係被告前任主委陳梅堂逾越被告授 權範圍所簽立,係屬無權代理,且原告及中興保全均明知被 告僅在800 萬元範圍內為授權,是原告既已明知陳梅堂無權 簽署系爭租賃契約,故系爭租賃契約對被告應不生效力,從 而,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支付上開租金。退步言之,縱認系爭 租賃契約為有效,然因系爭安防系統尚有重大瑕疵未為修補



,驗收仍未完成,原告與中興保全均顯有違約,被告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賃契約亦不生效力。原告仍無權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對於107 年5 月27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梅堂與原告及 中興保全三方共同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為中興保 全所架設之安防系統,租賃期間原為107 年9 月20日起算36 個月,每月租金為45萬5 千元等情,均不爭執,有系爭租賃 契約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5至31頁)。是兩造確有簽立系 爭租賃契約,以每月45萬5 千元承租系爭安防系統等情,應 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拒絕付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系爭租賃契約是否係陳梅堂逾越權限所簽立,而 對被告不生效力?㈡系爭安防系統是否因未通過驗收,原告 尚不得請求上開租金?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107 年5 月6 日所召開之第13屆第17次會議紀錄中,已 決議社區安防系統係委由中興保全承作等節,有該次會議紀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7 頁),互核證人即被告第13 、14屆副主任委員兼會計委員施幸到庭證稱:管委會有公開 招標,確定由中興保全得標,得標金額為月付428,000 元, 要付36期,總共是1,53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6 頁) ,大致相符。再酌以證人即被告前主任委員陳梅堂到庭證稱 :中興保全來投標時,管委會已經知道超出800 萬元,所有 委員仍全部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足認被告於 公開招標時已明確知悉中興保全投標金額已逾800 萬元,仍 同意由中興保全得標承作等節觀之,應堪認被告自始並無將 陳梅堂之簽約代理權限於800 萬元以內,且被告同意以中興 保全投標金額,由中興保全承作系爭安防系統等情明確,是 證人陳梅堂既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依上開決議代表被告 與原告及中興保全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揆諸上揭法條,系爭 租賃契約自對被告生有效力等情無訛。而被告辯稱原告知悉 管委會僅授權陳梅堂於800 萬元內簽約,而主張系爭租賃契 約對被告不生效力等情,顯與事實相違,委無足採。㈡、再查,原告主張系爭安防系統業已於107 年10月15日驗收完 成,並提出於107 年10月15日製作、上載有被告大小章、主 任委員陳梅堂簽名、中興保全大小章、賀頂科技社(監驗) 章及蔡崇發簽名之系爭安防系統驗收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 373 頁),以及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存卷可查(見簡字 卷第32頁),足認系爭安防系統已建置完成,並於107 年10



月15日經賀頂科技社驗收完成,且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梅堂 核對無誤後用印。又查,證人古堅煒到庭證稱:伊係受被告 委託擔任系爭安防系統建置之召集人,系爭安防系統在107 年初招標,中興保全得標,安防影像監視系統之軟硬體全部 完成後,由伊及賀頂科技社蔡崇發做驗收,並於107 年10 月15日完成驗收,驗收完成後,伊等還有與管委會主委及中 興保全的施工人員一起召開驗收說明會,告訴大家已經驗收 完成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 至208 頁),互核證人即中 興保全銷售部經理梁忠勇之證述:107 年5 月27日簽訂正式 的安防系統合約,同年8 月31日申報竣工,被告在9 月17日 至22日通知驗收,在這段期間內住戶或被告都提出很多要求 ,伊等增加攝影機及柵欄的數量,而追加了261 萬,才延展 到10月15日驗收完成,被告又要求給予租金的優惠,並將試 營運期拉長為3 個月即至108 年1 月15日止,這些成本都是 由中興保全自行吸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 至211 頁), 均相符一致,已堪認系爭安防系統業已於107 年10月15日經 賀頂公司及被告驗收完成,被告應於試營運終止之翌日起給 付系爭租金無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安防系統已驗收完成 ,被告於驗收後3 個月試營運終止後(即108 年1 月16日起 )即應給付租金與原告乙情,應屬有據。
㈢、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安防系統經嘉鼎工程管理顧問公司(下 稱嘉鼎公司)驗收後仍有諸多異常、缺失待改善等語,並提 出嘉鼎公司製作之大溪山莊社區監視系統汰換暨安防設備代 檢初驗工作報告書(下稱嘉鼎驗收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 197 至320 頁),而逕自認系爭安防系統並未完成驗收,且 中興保全並未改善缺失,而屬違約,故主張解除系爭租賃契 約云云。然查,被告於107 年12月13日即已發函通知中興保 全,說明雙方業已於107 年10月15日完成安防系統初覆驗作 業,並開始進行3 個月系統試運轉測試作業,中興保全已於 11月底配合完成攝影鏡頭位置變更調整之需求,並經被告審 議通過前述設計變更調整等語,此有被告107 年12月13日 107 莊管字第27號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55 頁), 益徵系爭安防系統除已驗收完成外,中興保全更配合被告調 整變更攝影鏡頭之位置,且經被告審議通過等情,應堪認為 真實。再查,證人古堅煒證稱:後來是施幸副主委認為驗收 未合格,所以一直吵要找第二家來做驗證,是她自己去找嘉 鼎公司來,後來的驗證項目都是由施幸自己決定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07 至208 頁),核與證人梁忠勇亦證稱:中興 保全與嘉鼎公司並無任何關係,因為被告要求嘉鼎公司做驗 收是要動中興保全的設備,為了保護我們的設備才會在場,



並非對嘉鼎公司有驗收之義務,系爭安防系統業已驗收完成 ,被告不能隨便找一個人就說驗收不合格。中興保全自107 年10月15日迄今,每週仍至被告大溪山莊進行維護保養工作 ,且被告如發生事故,亦是調閱系爭安防系統,使用該影像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11 至213 頁),足認被告係未經 原告或中興保全之同意,擅自委請嘉鼎公司進行驗收,並逕 以嘉鼎驗收報告書所載之缺失,不附任何理由即推翻並取代 先前賀頂所為之驗收,單方面主張安防系統驗收未合格等節 ,自屬無稽。
㈣、末查,中興保全於108 年1 月15日函知被告安防系統試營運 期間為107 年10月16日起至108 年1 月15日止,108 年1 月 16日開始計算租金,中興保全108 年1 月15日中保總字0000 000 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被告則 於收受上開通知函後,始於同年1 月22日以陳梅堂簽訂租賃 契約時已逾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授權之金額,以及系爭安 防系統經嘉鼎公司驗收後,發現仍有諸多異常及缺失等理由 ,拒絕給付租金,並遲於同年1 月25日檢送嘉鼎公司驗收報 告予原告及中興保全,再於108 年1 月31日、同年2 月18日 、3 月12日、3 月19日、4 月15日、16日、5 月14日、6 月 11日以寄發函文及存證信函予原告及中興保全,均以上開理 由,拒絕付款等情,有被告上開函文、存證信函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133 至158 頁),再酌以被告係於108 年1 月 11日申報改選主任委員為李應運乙節,有桃園市大溪區公所 108 年1 月14日函文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至38 頁),足認係被告於108 年1 月間法定代理人由陳梅堂變更 為李應運,被告係自法定代理人變更後,始以前任主任委員 陳梅堂係逾越授權範圍、系爭安防系統未驗收完成等為由, 拒絕付款等情觀之,應認係被告係前後法定代理人間就安防 系統之運作存有歧見,然此僅為被告內部所衍生之糾紛,要 難認有何足以影響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均如前所述。故被 告上開辯稱,均屬無據,要難採信。
㈤、按承租人(即被告)對本契約之任何規定,未遵守或未履行 時,出租人(即原告)得終止本合約,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 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所有未付(含未到期) 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系爭租賃 契約書第10條第1 款規定在案。綜上所述,安防系統既已建 置完成,並已驗收無誤,被告即應依約給付租金,被告竟仍 拒絕給付,是原告依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所有租金共1,530 萬元,應屬有理。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 中興保全於108 年1 月15日函知被告安防系統試營運期間為 107 年10月16日起至108 年1 月15日止,108 年1 月16日開 始計算租金,中興保全108 年1 月15日中保總字0000 000號 函文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經查,本件安 防系統試營運期間為107 年10月16日起至108 年1 月15日止 ,自108 年1 月16日開始計算租金,有中興保全108 年1 月 15日中保總字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是被告應自108 年1 月16日給付租金原告,被告竟拒 不給付,故被告自108 年1 月17日起負遲延之責。綜上所述 ,原告爰依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1 款、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530 萬元,及自108 年1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附此敘明。
七、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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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