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27號
TYDV,108,訴,827,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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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7號
原   告 趙政成 
      趙明玲 
      趙美娟 
      趙逸舜(兼上三人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蔡黃美麗

      黃彩雲 

      黃菩提 
      黃素珠 
      劉江牡丹
      江阿發 
      江朝璋 
      江喻伶 
      吳敏慈 
      林江秋香

      江秋雲 
      王子登 


      謝昀澤(即被繼承人李金太之繼承人)

      林翔恩(即被繼承人李金太之繼承人)

      林祈恩(即被繼承人李金太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勇青 
      李慧真 
被   告 蔡宜芳(即被繼承人李金太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李偲萱 
      蔡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桃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桃所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由兩造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進行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李金太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8 年11 月10日死亡,繼承人有被告謝昀澤林翔恩林祈恩、蔡宜 芳,其中被告林翔恩林祈恩蔡宜芳雖曾向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惟經高少家法院 否准在案,故仍為被繼承人李金太之繼承人,此有被繼承人 李金太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高少家 法院裁定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少家109 年 司繼字第188 號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高少 家法院109 年司繼字第188 號卷第7 頁、第11、12頁),復 據原告於109 年8 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 121 頁),上情俱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等規 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本文、第256 條 各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准兩造公同共有如 附表所示之共有物,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見108 年度桃補字第8 號卷第17頁)。嗣其聲明迭經變更後末如主 文所示(詳同上卷第133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或追加,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趙政成趙美娟及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再次 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俱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及原告聲請,由原告趙明玲、趙 逸舜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桃死亡,遺有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0/6400(下稱系爭 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嗣訴外人戴滄淇即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該筆土地全部, 並將應由黃桃領受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提存於本院提存 所(104 年度存字第590 號)。黃桃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已轉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應受分配款項,則兩造就該分配款 項成立公同共有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存款,並變價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之不動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之 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蔡黃美麗黃彩雲黃素珠吳敏慈:同意分割等語(二)被告劉江牡丹:我不清楚要分割多少土地,只知道有一筆 提存金,希望其他被告都到庭後再分割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 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 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 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 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於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 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為 消滅共有關係,當事人聲明之分割方法並不拘束法院,是 當事人已為聲明或漏未聲明,以至無法消滅共有關係時, 法院得為兩造之利益,職權為當事人補充必要事項,始合 於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分割共有物法規範目的之旨趣 。查附表二遺產欄位所示土地之共有人黃桃業已過世,其 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被繼承人黃桃之除戶戶 籍謄本及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桃補字



第8 號卷第26頁,本院卷三第41至246 頁),則原告起訴 請求變價分割被繼承人黃桃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且 被告均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自應解為其聲明包含就被繼承 人黃桃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始合於遺產分割法規範之旨趣,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 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僅係為達遺產分割終局目的前暫時存在之狀態。經 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黃桃之繼承人,而黃桃遺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乃訴請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被繼承人黃桃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 財產查詢清單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本院104 年度存字 第590 號提存通知書及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等件 可資佐證(詳108 年度桃補字第8 號卷第29至39頁、第63 頁至7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而到庭被告除劉江牡丹外,均表示同意分割等語,而被告 劉江牡丹亦僅表示希望其他被告都到庭後再分割云云,亦 無積極抗辯,又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復佐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是原告訴請 分割遺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 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 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就附表一所示之提存物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各為原物分 割及變價分割,並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提存金及價金。 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均為共有土地,且土地面積不大 ,參酌兩造人數不少,若進行原物分割,將使土地過於零 碎,不利於兩造及社會整體之經濟利益,復佐以並無被告 反對變價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經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後,認原告上開主張之分割方案,並 未損及任何繼承人之利益,又較單純、公允,洵屬可採。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訴請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訴 請分割遺產固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兩造並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 兩造應繼分之比例,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始屬妥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附表一
┌───────┬────────┐
遺產名稱 │ 金額(新臺幣)│
├───────┼────────┤




│臺灣桃園地方法│72萬9820元。 │
│院104 年度存字│ │
│第590 號之提存│ │
│款。 │ │
└───────┴────────┘
 
附表二
┌──┬───────┬──────┐
│編號│ 遺產名稱 │應有部分比例│
├──┼───────┼──────┤
│ 1 │桃園市八德區高│180/6400 │
│ │明段0961地號土│ │
│ │地。 │ │
├──┼───────┼──────┤
│ 2 │桃園市八德區高│180/6400 │
│ │明段0962地號土│ │
│ │地。 │ │
├──┼───────┼──────┤
│ 3 │桃園市八德區高│180/6400 │
│ │明段0966地號土│ │
│ │地。 │ │
├──┼───────┼──────┤
│ 4 │桃園市八德區高│180/6400 │
│ │明段0968地號土│ │
│ │地。 │ │
├──┼───────┼──────┤
│ 5 │桃園市八德區高│180/6400 │
│ │明段0969地號土│ │
│ │地。 │ │
├──┼───────┼──────┤
│ 6 │桃園市八德區高│180/6400 │
│ │明段0986地號土│ │
│ │地。 │ │
├──┼───────┼──────┤
│ 7 │桃園市八德區高│180/6400 │
│ │明段1044地號土│ │
│ │地。 │ │
├──┼───────┼──────┤
│ 8 │桃園市桃園區埔│232/480 │
│ │子段北門埔子小│ │




│ │段0065-30 地號│ │
│ │土地。 │ │
├──┼───────┼──────┤
│ 9 │桃園市桃園區龍│80/320 │
│ │鳳段0202地號土│ │
│ │地。 │ │
├──┼───────┼──────┤
│10 │桃園市桃園區埔│58/89 │
│ │子段北門埔子小│ │
│ │段0000-0000 地│ │
│ │號土地。 │ │
└──┴───────┴──────┘
 
附表三
┌──┬────┬──────┬────────┐
│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1 │趙政成 │1/40 │1/40 │
├──┼────┼──────┼────────┤
│ 2 │趙明玲 │1/40 │1/40 │
├──┼────┼──────┼────────┤
│ 3 │趙美娟 │1/40 │1/40 │
├──┼────┼──────┼────────┤
│ 4 │趙逸舜 │1/40 │1/40 │
├──┼────┼──────┼────────┤
│ 5 │蔡黃美麗│1/20 │1/20 │
├──┼────┼──────┼────────┤
│ 6 │黃彩雲 │1/20 │1/20 │
├──┼────┼──────┼────────┤
│ 7 │黃菩提 │1/20 │1/20 │
├──┼────┼──────┼────────┤
│ 8 │黃素珠 │1/10 │1/10 │
├──┼────┼──────┼────────┤
│ 9 │劉江牡丹│1/10 │1/10 │
├──┼────┼──────┼────────┤
│ 10 │江阿發 │1/25 │1/25 │
├──┼────┼──────┼────────┤
│ 11 │江朝璋 │1/50 │1/50 │
├──┼────┼──────┼────────┤
│ 12 │江喻伶 │1/50 │1/50 │




├──┼────┼──────┼────────┤
│ 13 │吳敏慈 │1/25 │1/25 │
├──┼────┼──────┼────────┤
│ 14 │林江秋香│1/25 │1/25 │
├──┼────┼──────┼────────┤
│ 15 │江秋雲 │1/25 │1/25 │
├──┼────┼──────┼────────┤
│ 16 │王子登 │3/10 │3/10 │
├──┼────┼──────┼────────┤
│ 17 │謝昀澤 │1/80 │1/80 │
├──┼────┼──────┼────────┤
│ 18 │林翔恩 │1/80 │1/80 │
├──┼────┼──────┼────────┤
│ 19 │林祈恩 │1/80 │1/80 │
├──┼────┼──────┼────────┤
│ 20 │蔡宜芳 │1/80 │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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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